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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均緩刑3 年,嗣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9 月9 日,應予更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均緩刑3 年,嗣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21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然依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犯前案確定後,我就調離現職,薪資減少,又有房貸,家人身體狀況不好,我是單親家庭,隔代教養,是外公扶養我長大的,經濟上有困難,入不敷出,我才上網找兼職,因誤認才犯了幫助詐欺取財,之前前案確定後,我也盡本分工作,小心處理相關機密工作等語;依後案判決,受刑人係於106 年9 月初,想要做兼職,便在網路上找短期工作,後來看廣告加入某個LINE的ID,對方自稱000,說可以幫忙找兼職,但工作內容還不知道,因名額有限,要先卡位,就要求受刑人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前期作業,受刑人便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情,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6 月餘後始再犯後案,而受刑人主觀上雖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然尚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經濟窘困而一時失慮,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再犯後案雖有可議,惟前後二案罪質並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出於與前案同類之犯意或情狀所為,且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惡性尚屬輕微,是尚不得僅以受刑人再犯後案,即遽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並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後案既係肇因於上開綜合因素,受刑人復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作息固定,並須遵守相關軍紀,又依受刑人之副指揮官陳群文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受刑人在第一個案件之後,在工作上安分守己的工作,工作表現良好,工作維持正常,平常行為上並無惡行,我們願意給他繼續在軍中服役的機會等語,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在軍中表現優良而屢獲獎勵,有相關獎懲資料可,併參以卷附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住民繳費單,足認受刑人另有長輩需扶養,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努力回歸社會常軌,培養自我負責之能力,並珍惜軍旅職涯之前程,履行照顧長輩責任,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仍須執行刑罰,而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即可能需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目前穩定之生活中斷,更不利於受刑人回歸正常生活,而悖於前案基於預防再犯而諭知緩刑之司法精神,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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