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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郁品(原名林育德)自民國99年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9樓之1「金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1年4月22日後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附表一收取之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68,816元,未繳回金喜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金喜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帳款後,而悉上情。

二、林郁品自102年7、8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任職於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公司)擔任執行副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收取之團費共計2,971,563元,未繳回高旗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高旗公司屢次催收未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林郁品自103年9、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德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9月21日後某日起至104年6月22日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收取之團費共計1,503,285元,未繳回德川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德川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帳款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金喜公司、高旗公司、德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10279號對被告林郁品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審理(即上揭事實欄、二),嗣於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86頁、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喜公司代表人江其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德川公司代表人黃順川(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2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3頁及背面)、證人楊蕎榕(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67頁、第30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背面、第16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99至101年度挪用今喜公司公款明細(他二卷第2頁)、本票20張(他二卷第5-1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203頁)、99-101年度被告團費未收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月9日提出之高旗公司團體損益一覽表、團體旅遊明細表、相關單據(他一卷第5-11頁)、高旗公司團體未收款資料總表、團體未收款(他一卷第66-68頁)、(附表二編號1)團體帳款明細表、支票、手寫明細、證照簽收單、團體收支明細表、(他一卷第71-72、156-158、265頁)、(附表二編號2)團體帳款明細、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年8月22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及收據(他一卷第73頁、院一卷第82-84頁)、(附表二編號3)團體帳款明細、收款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他一卷第76-77、159-160、182-183頁、院一卷第80-81頁)、(附表二編號4)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5)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他一卷第81、185頁)、(附表二編號6)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旅客收費明細表、手寫明細、存執(他一卷第82、187-191頁)、(附表二編號7)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8)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86-87、195-200頁)、(附表二編號9)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年8月22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收據、明細(他一卷第88-90、204-207頁、院一卷第82、85-87頁)、(附表二編號10)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1頁)、(附表二編號11)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2頁)、(附表二編號12)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3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台灣塑膠工業(股)公司麥寮廠職工福利委員會107年8月23日(107)台塑麥福字第012號函檢附之資料(院一卷第89-98頁)、(附表二編號13)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97、209-210頁)、(附表二編號15)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手寫明細、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年8月22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及領據(他一卷第98、212-213頁、院一卷第82、88頁)、(附表二編號16)團體帳款明細、存執、應收尾款請款單、團體收支明細表(他一卷第99、161-163、215頁)、(附表二編號17)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資料、團體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0、217-219頁)、(附表二編號18)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團體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2、221-222頁)、(附表二編號19)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3、224-226頁)、(附表二編號20)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收據、轉帳傳票、退款簽收單、旅客收費明細表、領隊回報表、銀行支出日報表(他一卷第83、235-237頁、偵卷第165-170頁)、(附表二編號21)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轉帳傳票、支出日報表、國旅團費概算表(他一卷第84、239-241頁、偵卷第171-176頁)、(附表二編號22)團體帳款明細、高雄市興仁長青敬老協進會107年8月27日高市和字第1070827號函(他一卷第94頁、院一卷第99頁)、(附表二編號23)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領隊回報表、團體收費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107年8月19日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他一卷第96、244-248頁、院一卷第101頁)、勞保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49頁)、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289號函檢附之林宸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5-59頁)、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他三卷第3頁)、團體收支明細表、團結清單(他三卷第4-8頁)、(附表三編號1)西湖渡假村團體業務確認清單、西湖渡假村刷卡/匯款單、西湖渡假村結帳清單、西湖渡假村信用卡傳刷單-養生會館、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27-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9頁)、(附表三編號2)寶來泡湯二日遊行程簡介暨報名表、國旅團費概算表、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34-38頁、偵緝一卷第30頁)、(附表三編號3)訂房確認單、冠翔世紀溫泉會館付款同意書(訂金2萬元、尾款63,000元)、冠翔世紀溫泉會館團體帳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39-42頁、偵緝一卷第31頁)、(附表三編號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43-52頁、偵緝一卷第32頁)、(附表三編號5)京城旅行社行程確認單、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收款確認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53-59頁、偵緝一卷第33頁)、(附表三編號6)德川公司訂房確認單、團體訂車確認單、收款單、請款單、台東3日遊行程表(他三卷第60-72頁)、(附表三編號7)北海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收款確認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73-88頁、偵緝一卷第34頁)、(附表三編號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行程報價確認單、團結清單、收款單、請款單、收款確認單(他三卷第89-10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04頁及背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業務侵占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受僱於告訴人金喜公司、高旗公司、德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執行副理、業務副理,負責招攬旅行社業務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接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2,068,816元、2,971,563元、1,503,285元,使上揭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金喜公司、德川公司調解成立,且獲得告訴人金喜公司、高旗公司、德川公司原諒(有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02、60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調偵緝卷第9-10、12、22-23、25頁;及經德川公司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院一卷第18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僅零星帶團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頁背面),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204頁背面),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金喜公司之現金共計2,068,816元、侵占告訴人高旗公司之現金共計2,971,563元、侵占告訴人德川公司之現金共計1,503,285元,均未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金喜公司、德川公司調解成立,如前所述,但均各僅賠償予告訴人金喜公司、德川公司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德川公司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金喜公司代表人陳稱在卷(見院一卷第47頁背面、第186頁)(至告訴人金喜公司雖於107年12月14日以高金旅字第107121401號函覆被告尚未清償款項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惟與告訴人金喜公司代表人於本院之陳述不符,應屬誤會),是以,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均已遭剝奪,睽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無庸沒收,爰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團日期      │內容                      │未收回款項│
├──┼───────┼─────────────┼─────┤
│1   │99年5月10日   │拖網協會-北京             │80,000元  │
├──┼───────┼─────────────┼─────┤
│2   │99年6月4日    │拖網協會-南投             │140,000元 │
├──┼───────┼─────────────┼─────┤
│3   │99年6月17日   │MFM                       │15,600元  │
├──┼───────┼─────────────┼─────┤
│4   │99年6月30日   │配音工會-吳哥窟蘇慶隆團費 │27,000元  │
├──┼───────┼─────────────┼─────┤
│5   │99年7月2日    │上海世博                  │159,900元 │
├──┼───────┼─────────────┼─────┤
│6   │99年7月15日   │台東餐飲今夏              │74,000元  │
├──┼───────┼─────────────┼─────┤
│7   │99年9月14日   │枋山鄉公所-金門           │131,400元 │
├──┼───────┼─────────────┼─────┤
│8   │99年9月21日   │水電工會-江南             │144,000元 │
├──┼───────┼─────────────┼─────┤
│9   │99年10月4、7、│台塑勞工教育中心          │30,607元  │
│    │11日          │                          │          │
├──┼───────┼─────────────┼─────┤
│10  │99年10月21日  │來義鄉公所-溪頭           │9,795元   │
├──┼───────┼─────────────┼─────┤
│11  │99年10月25日  │長江三峽                  │75,000元  │
├──┼───────┼─────────────┼─────┤
│12  │99年10月25日  │長江三峽                  │30,025元  │
├──┼───────┼─────────────┼─────┤
│13  │99年12月8、14 │北越                      │258,000元 │
│    │日            │                          │          │
├──┼───────┼─────────────┼─────┤
│14  │100年4月15日  │配音工會-長沙、張家界     │190,000元 │
├──┼───────┼─────────────┼─────┤
│15  │100年6月7日   │新莊珠桂                  │60,000元  │
├──┼───────┼─────────────┼─────┤
│16  │100年5月7日   │台塑林園-澎湖             │35,349元  │
├──┼───────┼─────────────┼─────┤
│17  │100年7月9日   │台塑林園-澎湖             │15,465元  │
├──┼───────┼─────────────┼─────┤
│18  │100年7月13日  │台塑林園-澎湖             │39,938元  │
├──┼───────┼─────────────┼─────┤
│19  │100年7月17日  │台塑林園-澎湖             │13,377元  │
├──┼───────┼─────────────┼─────┤
│20  │100年7月22日  │台塑林園-澎湖             │61,866元  │
├──┼───────┼─────────────┼─────┤
│21  │100年7月7日   │台塑-泰國                 │200,798元 │
├──┼───────┼─────────────┼─────┤
│22  │100年12月31日 │龍珠灣                    │154,000元 │
├──┼───────┼─────────────┼─────┤
│23  │101年2月28日、│音樂工會-南北越           │36,140元  │
│    │3月5日        │                          │          │
├──┼───────┼─────────────┼─────┤
│24  │101年4月20日  │音樂工會-哈爾濱           │75,556元  │
├──┼───────┼─────────────┼─────┤
│25  │101年4月22日  │理髮工會-車資             │11,000元  │
├──┴───────┼─────────────┴─────┤
│合計                │2,068,81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出團日期      │客戶            │旅遊行程        │未收回款項│
├──┼───────┼────────┼────────┼─────┤
│1   │102年12月21日 │鳳山分局        │花東三日遊      │210,776元 │
├──┼───────┼────────┼────────┼─────┤
│2   │103年1月5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茂林遊          │32,339元  │
│    │              │業公會          │                │          │
├──┼───────┼────────┼────────┼─────┤
│3   │103年3月9日   │美濃農會        │中越七日遊      │619,867元 │
├──┼───────┼────────┼────────┼─────┤
│4   │103年3月9日   │興仁長青敬老協進│宜蘭九份三日遊  │134,350元 │
│    │              │會              │                │          │
├──┼───────┼────────┼────────┼─────┤
│5   │103年3月23日  │台塑仁武廠      │中越七日遊      │35,815元  │
├──┼───────┼────────┼────────┼─────┤
│6   │103年4月15日  │大高雄音樂工會  │臺東二日遊      │33,359元  │
├──┼───────┼────────┼────────┼─────┤
│7   │103年5月13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黑部立山五日遊  │390,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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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14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黑部立山五日遊  │124,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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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14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黑部立山五日遊  │328,990元 │
│    │              │業工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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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15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137,938元 │
├──┼───────┼────────┼────────┼─────┤
│11  │103年6月6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60,000元  │
├──┼───────┼────────┼────────┼─────┤
│12  │103年6月13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2,996元   │
├──┼───────┼────────┼────────┼─────┤
│13  │103年6月19日  │不詳            │馬祖南北竿三日  │70,000元  │
├──┼───────┼────────┼────────┼─────┤
│14  │103年7月3日   │不詳            │金門三日        │18,050元  │
├──┼───────┼────────┼────────┼─────┤
│15  │103年7月5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甲仙寶來二日遊  │12,118元  │
│    │              │業工會          │                │          │
├──┼───────┼────────┼────────┼─────┤
│16  │103年7月9日   │音樂工會聯合會  │西湖渡假村二日遊│48,043元  │
├──┼───────┼────────┼────────┼─────┤
│17  │103年7月19日  │不詳            │澎湖三日遊      │28,217元  │
├──┼───────┼────────┼────────┼─────┤
│18  │103年8月29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澎湖三日遊      │182,390元 │
├──┼───────┼────────┼────────┼─────┤
│19  │103年9月23日  │售貨公會        │日本五日遊      │26,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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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楊蕎榕帶團,由被告經辦收費之旅遊行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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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4月20日  │鹽埕社區發展協會│月津詩路一日遊  │119,850元 │
├──┼───────┼────────┼────────┼─────┤
│21  │103年4月27日  │鹽埕社區發展協會│月津詩路一日遊  │138,550元 │
├──┼───────┼────────┼────────┼─────┤
│22  │103年6月8日   │興仁老人會      │寶來二日遊      │72,451元  │
├──┼───────┼────────┼────────┼─────┤
│23  │103年6月22日  │新甲派出所      │南投泰雅二日遊  │143,775元 │
├──┴───────┴────────┼────────┴─────┤
│合計                                  │2,971,563元                 │
└───────────────────┴──────────────┘
附表三:
┌──┬───────┬────────┬────────┬─────┐
│編號│出團日期      │客戶            │旅遊行程        │未收回款項│
├──┼───────┼────────┼────────┼─────┤
│ 1  │103年9月21日  │臺北產職企總工會│西湖度假村      │56,737元  │
├──┼───────┼────────┼────────┼─────┤
│ 2  │103年10年18日 │高雄市大台南同鄉│寶來二日遊      │37,675元  │
│    │              │會              │                │          │
├──┼───────┼────────┼────────┼─────┤
│ 3  │103年10月19日 │新竹市音樂工會  │冠翔世紀        │73,035元  │
├──┼───────┼────────┼────────┼─────┤
│ 4  │103年10月28日 │勞工育樂中心    │黃山八日遊      │73,438元  │
├──┼───────┼────────┼────────┼─────┤
│ 5  │103年10月31日 │阿妹仔          │北海道五日遊    │287,120元 │
├──┼───────┼────────┼────────┼─────┤
│ 6  │104年3月22日  │新甲派出所      │台東三日遊      │63,326元  │
├──┼───────┼────────┼────────┼─────┤
│ 7  │104年4月18日  │售貨公會        │北海道五日遊    │894,925元 │
├──┼───────┼────────┼────────┼─────┤
│ 8  │104年6月9日   │鞋類公會        │桂林五日遊      │17,029元  │
├──┴───────┴────────┼────────┴─────┤
│合計                                  │1,503,285元                 │
└───────────────────┴──────────────┘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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