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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附表編號1 至4 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吳嘉文、潘美足、張瑜文、吳宜儒之匯款時間依序為「106 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106 年11月12日20時至13日1 時間某時」、「106 年11月12日21時22分及21時45分許」、「106 年11月21時至24時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49萬餘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黃柏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如嫻」之人聯絡後,
    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提供
    其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4時14
    分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宇銘」收受,提款卡密
    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趙如嫻」
    、「王宇銘」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吳
    嘉文等人,致附表所示吳嘉文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吳嘉文等人發覺有異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足、吳宜儒、張瑜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柏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
    11月8日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兼職的求職欄,提供帳戶1個
    1期10天可領1萬元,1個月為3期可以領3萬元,對方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如嫻」與伊聯絡,伊依照指示將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
    欺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趙如嫻」、「王宇銘」,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
    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單、訂單查詢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潘美足、吳宜儒、張瑜文、被害人吳嘉
    文確曾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
    告訴人潘美足、吳宜儒、張瑜文、被害人吳嘉文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
    人吳嘉文提供之存入憑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張瑜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
    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
    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
    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
    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趙如嫻」、「王宇銘」之人時,已年屆26歲,並曾先
    後擔任加油站員工、碼頭員工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智識程
    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若輕易交予他人
    ,極有可能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情,
    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知悉電視新聞都有
    報導不要將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作詐欺人員帳戶
    使用,且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上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之
    用,是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趙如嫻」、「王
    宇銘」時,顯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查:
  1.尋找職缺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
    即,縱係因尋找職缺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
    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
    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加油站員工、碼頭員工一節,已
    如前述,依其過往求職經驗,應可知悉雇主與求職者間對彼
    此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縱使需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影
    本,斷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然本案被告完全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服務公司詳細地址等重要基本資料之情況下
    ,僅憑LINE對話聯繫,且無經面試或提供履歷資料即將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趙如嫻」、「王宇銘
    」,此已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
  3.再者,依「趙如嫻」、「王宇銘」等人提供之條件,僅需提
    供銀行帳戶即可享每10天每帳戶領取1萬元之對價。換言之
    ,被告完全無需提供額外之勞務,即可坐領薪資,此顯與臺
    灣目前工資給付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依常理及過往工作經驗
    ,自可察覺「趙如嫻」、「王宇銘」等人提供之工作機會有
    諸多異常之處,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已有所預
    見。
  4.另參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予「趙如
    嫻」、「王宇銘」時,該帳戶存款所剩不多等情,有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此與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款項所
    剩無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
    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
    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係自稱本係出於找工
    作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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