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健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櫃臺上之捐款箱,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因捐款箱為繩子繫住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 告 吳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清玉飲料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向該店服務人員購買飲料為幌,趁該店服務人員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在「清玉飲料店」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惟因該愛心捐款箱有以繩子綁住而未遂,上情遭店家發現後,吳健豪旋徒步逃逸離去。嗣因「清玉飲料店」店長葉惠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委託之服務員梁育中、證人葉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