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洋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洋與陳世川前為鄧師傅養生館覺民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鄧師傅養生館內,因安排休假問題發生口角,黃文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世川恫稱:「要打呼你死(臺語)」,致陳世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黃文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世川(下稱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也沒有打他,告訴人也有罵我云云。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要打呼你死」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而觀之本件被告所告稱之「要打呼你死」之內容,已明白表示欲傷害他人之意思存在,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事後於警詢時陳稱:我感到害怕及不安,因為我們都在同工作地上班,我擔心我生命安全會受到影響等語(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恐嚇無誤。以被告係47年次,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又係在與告訴人爭執、彼此對立之情境下口出此等言語,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如遇糾紛,尚非不得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排假引起之爭執,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事發後曾於工作群組中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及向告訴人道歉(均未為告訴人接受),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