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杰
- 輔佐人
- 鍾滿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第1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承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黃敏惠之130NTH號機車(車牌經拆除),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時,見黃盅霖駕駛之RAV9257 號小貨車停於路邊無人看管。鍾承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盅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逃逸。嗣因該皮包內遍尋不到財物,而將皮包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前。經黃盅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皮包(已發還黃盅霖)。
㈡、鍾承杰前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丹麥汽車旅館工作,離職後因薪資問題,於106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丹麥汽車旅館,趁獨自在櫃臺之旅館主任曾振峯跑至外面時,鍾承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置在櫃臺上之硬幣4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杰坦認不諱,核與黃盅霖、曾振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鎮區溫江街與溫江街15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鎮區和平二路與溫江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鎮區光華路與二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鎮區廣東三路152 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前鎮區英德街與光華二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丹麥汽車旅館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與廈莊六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小港區新昌街21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又竊得之皮包內未置放金錢、行動電源,皮包已領回,而無財物損失,業經本院當庭聯絡黃盅霖確認無訛(參107 年1 月16日筆錄),且107 年16日開庭後,被告由其父陪同,將400 元寄放返還予被害人(參卷附曾政峰之電話紀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皮包、400 元亦已發還、賠償被害人(如前述),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駕經判處徒刑2 月,9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所竊物品已分別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如上述);暨被告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警卷),現與其父同住照顧等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