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敵對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其自稱因鞋底脫落而竊取強力膠,惟被告所竊取之強力膠每條為20公克,被告一次竊取5 條,實難認被告所稱接著鞋底之犯罪動機可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強力膠5 條價值共新臺幣100 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18時15分許,前往○○市
○○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強力膠5
條(價值共計100元),並往衣袖塞,未經結帳即步出,旋
為文具店店長黃弈銓發現在店門口攔阻,惟洪禎臨不予理會
快步離開現場,經黃弈銓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洪禎臨
離開之方向,俟於106年12月31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圖書館後方查獲,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強力
膠5條(已發還告訴人)。
二、案經黃弈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弈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