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6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欲竊取被害人3人各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物色財物,應已達竊盜
之著手階段,惟因遭證人吳正雄發覺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
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
徒刑4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而被告本件3次竊盜行為,均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故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時適遭發
現而未能得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9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
「所羅門軍警用品店」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徒手打開詹幸娥所有、由陳信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椅墊,再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
,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不遂。
(二)先徒手打開詹幸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再
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因置物箱內無
財物而不遂。
(三)先徒手打開詹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再
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因置物箱內無
財物而不遂。嗣「所羅門軍警用品店」店長吳正雄發覺有異
而上前制止,郭明展則趁隙逃逸,吳正雄隨即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正雄、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詹幸娥及詹淑慧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及本署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未遂行為,侵害法益均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