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劉佳蓉(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其居所所經營,供不特定賭客得出入前來下注之簽賭站內,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2 星、3 星、台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3 星可得5 萬7000元、台號則依倍數單之賠率計算,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劉佳蓉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佳蓉之六合彩簽單1 本、簡易簽注紙條1 張、傳真機1 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劉佳蓉上址居所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劉佳蓉的店吃飯,我沒有簽賭,一切都是劉佳蓉跟我說要怎麼說,我覺得我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1、組頭劉佳蓉有於上開時間內提供上址居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就其係如何向劉佳蓉下注、簽注內容、下注金額等節供述綦詳,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據證人劉佳蓉於警詢中陳稱:「(上述之賭客均以何方式向你簽賭?)當場寫簽下注」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曾在查獲當天17時許向劉佳蓉簽賭1 張等情一致(警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偵查中所辯已難遽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00 元予劉佳蓉並用以下注乙情,實堪認定,被告偵訊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賭博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賭博期間之久暫(107 年2 月8 日17時許),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1 本、簡易簽注紙條1 張、傳真機1 台,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