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經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被告
- 徐萬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畢經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萬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凱」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畢經武、徐萬誠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該取得、持用畢經武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瞬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畢經武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轉交予實行詐騙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畢經武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畢經武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取得、持用徐萬誠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阿謙」、「i88 在線娛樂官網」經營者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營利意圖,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上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萬誠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萬誠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畢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徐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畢經武交付帳戶供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徐萬誠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賭資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 人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畢經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被告徐萬誠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見審易卷第49頁、警一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畢經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自稱「薛凱」之人,「薛凱」跟我說若有賺到錢,再分1%給我,我還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被告徐萬誠於警詢自陳:我將申領之帳戶交付綽號「阿謙」之人使用,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11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畢經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
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萬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得以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
,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渠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章交付不詳之人。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假冒為女子陳彥琪,以臉書messenger 與陳瞬智聊天,佯
稱其胞弟將他人打成重傷,需支付賠償金云云;陳瞬智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9時21分,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ATM
將新臺幣1 萬元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分3 筆以3000、4000、3000元轉匯入徐萬誠(此部分事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瞬智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徐萬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物,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成年男子。「阿
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
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i88 在線娛樂官網」(
www.i88game.net ),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
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徐萬誠上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
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
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
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
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循線調取徐萬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發現賭客江松煇、朱喬安、劉岳浚、林正富( 另聲請
移轉管轄) 匯入賭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畢經武之供詞 │坦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 │ │其所有,惟辯稱未曾交付予他│
│ │ │人使用云云。 │
├──┼───────────┼─────────────┤
│ 2 │被告徐萬誠之供詞 │坦承將00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陳瞬智之警詢證詞 │陳瞬智遭騙之經過情形 │
├──┼───────────┼─────────────┤
│ 4 │證人江松煇、朱喬安、劉│均坦承曾於「i88 在線娛樂官│
│ │岳浚、林正富之警詢證詞│網」下注簽賭,並將儲值款項│
│ │ │匯入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之事實。 │
├──┼───────────┼─────────────┤
│ 5 │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上開2 帳戶分屬被告2 人所有│
│ │交易紀錄明細 │,且遭使用於詐騙或經營線上│
│ │ │賭博網站等事實。 │
├──┼───────────┼─────────────┤
│ 6 │陳瞬智轉帳單據及存摺影│陳瞬智遭騙後匯款之經過情形│
│ │本 │ │
├──┼───────────┼─────────────┤
│ 7 │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陳瞬智遭騙之經過情形 │
│ │列印資料 │ │
├──┼───────────┼─────────────┤
│ 8 │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上述賭博網站內容 │
└──┴───────────┴─────────────┘
二、核被告畢經武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核被告徐萬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其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情
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被告徐萬誠所為亦涉有幫助
詐欺陳瞬智犯嫌云云。惟查,陳瞬智遭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畢
經武上述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徐萬誠上揭帳戶;此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成員係在「i88 在線娛樂官網」下注簽賭而匯入
儲值款項之可能,是被告徐萬誠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其
所涉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