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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1百貨」(營業登記所載名稱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曼秀雷敦CC多效潤彩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40元),並將之藏放在左側口袋後,僅拿取臉部噴霧劑結帳,上開唇膏並未結帳,隨即離開。嗣經「A+1百貨」員工吳佳玲巡視賣場時,發現該唇膏空盒,遂調取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107年1月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 參警卷第20頁、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CC多效潤彩唇膏1條(價值140元)遭被告遺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警卷第3 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40元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等,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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