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小北百貨」補充為「小北百貨(登記名稱: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僅因想飲酒,見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敵對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所竊取之啤酒、藥酒均非生活所必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啤酒、藥酒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 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9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大鵰藥酒各1 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0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寶璽
百貨有限公司員工許純華發覺,隨即追出制止洪禎臨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純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