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王吉成訴由」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害人王吉成於警詢時證述」,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偶然見被害人將機車停於路旁,即率爾竊取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見被告先前犯竊盜罪受判刑、執行之過程均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零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1141元、中國信託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王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吉成放在置物
箱內之零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1141元、中國信託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王吉成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郭明展,並在郭明展隨身包包
內扣得上開零錢包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零錢包1 個
(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