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俊農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874字第52918號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指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制其抗告權利而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固可參照。然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非謂未設通常上訴或抗告救濟制度,即認與憲法第16條規定相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解釋文另可供參。準此,對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處分不服者,依同條規定可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已屬立法者給予受處分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至對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裁定得否抗告,則屬審級制度之問題,核屬立法者形成自由,非謂立法者不准許抗告即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心證,並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