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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及違規轉彎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發生危險,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權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集少年藍O安、高O翔、吳O平、賴O瑋、王O生、張O翔、何O廷、楊O立、柯O宇、游O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多部機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大漢路、前庄路、中正路、捷西路、萬丹路及光明路等路段,不斷以超速、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及違規轉彎等方式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上開少年涉犯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嗣經警方沿路蒐證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藍O安、高O翔、吳O平、賴O瑋、王O生、張O翔、何O廷、楊O立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少調字第212 號卷附之少年調查報告,及證人高O翔、吳O平於107 年12月18日至本院開庭時之正面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4-28背面、30-44 頁、訴字卷第22-23 、45-60 背面、69-7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條文中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人車往來通行失控,使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夥同犯罪事實所載之少年、不詳人士,不顧道路上尚有其他人車通行,竟在高雄市大寮區多條道路上不斷超速、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及違規轉彎,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訴字卷第22-23 頁),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然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本件危險駕駛行為之少年、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超速等方法,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所明定。被告自承:其知悉吳O平、王O生、柯O宇案發時皆就讀高中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5背面頁),而依我國學制,高中生多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高O翔、吳O平(分別為89年5 月、11月生)於107 年12月18日至本院開庭所拍攝之正面照片(訴字卷第72-73 頁),斯時均甫滿18歲,惟容貌猶屬稚氣未脫,穿著打扮亦非成熟,可見被告在本件事發之際,應無誤會該2 人已滿18歲之可能。基此,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O平、王O生、柯O宇、高O翔為少年,竟仍與上開人等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105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罪刑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16號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甫於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0月11日另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76 號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訴字卷第80-82 頁),前揭詐欺案件固尚未起訴及判決確定,然被告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尚有相當理由足認該案嗣後可能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被告之假釋遭撤銷。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邀集多位少年、不詳人士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長短,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5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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