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張怡萱」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張怡萱」署名共計參拾枚、印文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名原明知張怡萱交付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張怡萱僅同意蔡名原持之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門號搭售之行動電話1支後,販售該搭售之行動電話賺取現金,蔡名原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怡萱」之印章1顆(未扣案),嗣將張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分別黏貼於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之申請文件上,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表格欄位偽造「張怡萱」之署名、印文,表明係張怡萱本人申辦門號之意,偽造內含前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許建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親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內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信係張怡萱本人親自填寫上開申請文件而委由許建仁或蔡名原代為送件,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該申請,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予許建仁或蔡名原,足生損害於張怡萱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之財物、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蔡名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辦理門號搭售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峰哥」,「峰哥」每取得1支行動電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蔡名原做為報酬。嗣張怡萱於103年10月27日接獲遠傳公司電話催繳電信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名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萱、證人黃琮淨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101至11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遠傳公司函文、中華公司門號一覽表、台哥大公司書函、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38至42頁、44至46頁、50至65頁、67至69頁、72頁、76頁、85至8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申請人簽章」、「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立委託書人」、「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授權他人或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怡萱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各交付予許建仁或親自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並致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建仁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之犯行;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怡萱」之印章,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張怡萱」之印章及偽造「張怡萱」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刻「張怡萱」印章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申辦2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均以張怡萱名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以分論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濫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不僅影響上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遭上開電信公司追償電信費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怡萱」署名共計30枚及印文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偽刻「張怡萱」之印章1顆,係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復存在,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書,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業者,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之時間、│電信公司及│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印│取得之行動│主文 │ │號│地點 │行動電話門│ │文位置及數量│電話型號、│ │ │ │ │號 │ │ │數量 │ │ ├─┼──────┼─────┼──────┼──────┼─────┼────────┤ │1 │103年8月19日│遠傳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立切結書人欄│SAMSUNG牌 │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 │,臺北市萬華│0000000000│/代表號SA切 ├──────┤型號S900行│偽造私文書罪,處│ │ │區萬大路461 │(起訴書誤│結書 │署名1枚 │動電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遠傳電信│載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北市萬華萬│0000000000│限制型限NP4G│申請者簽名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加盟門市」│) │絕配1399限30├──────┤ │,偽刻之「張怡萱│ │ │ │ │手機案 │署名2枚、印 │ │」印章壹顆、偽造│ │ │ │ │ │文2枚 │ │之「張怡萱」署名│ │ │ │ ├──────┼──────┤ │捌枚、印文柒枚均│ │ │ │ │行動寬頻業務│無 │ │沒收。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4G)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下方空白處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欄、委託人簽│ │ │ │ │ │ │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2枚、印 │ │ │ │ │ │ │ │文2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簽章欄 │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 │ │ │ │ │書 │署名1枚、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姓名及│ │ │ │ │ │ │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 │ │ │ │ │ │書 ├──────┤ │ │ │ │ │ │ │署名1枚、印 │ │ │ │ │ │ │ │文2枚 │ │ │ ├─┼──────┼─────┼──────┼──────┼─────┼────────┤ │2 │103年8月19日│台哥大公司│權益告知書 │用戶簽名欄 │ASUS牌型號│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 │,高雄市鳳山│0000000000│ ├──────┤ZENFONE6行│偽造私文書罪,處│ │ │區青年路2段 │ │ │署名1枚 │動電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 │264號「神奇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手機包膜館」│ │門號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張怡萱│ │ │ │ │ │署名1枚 │ │」署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 │ │號碼可攜/新 │立同意書人簽│ │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 │ │ │ │ │ │手機專案)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 │ │ │ │申請書 ├──────┤ │ │ │ │ │ │ │署名1枚 │ │ │ ├─┼──────┼─────┼──────┼──────┼─────┼────────┤ │3 │103年8月27日│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SONY牌型號│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新竹縣竹北│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XPERIA T2 │偽造私文書罪,處│ │即│市三民路453 │ │請書 │署名1枚 │ULTRA行動 │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號「愛講電信│ ├──────┼──────┤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有限公司」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偽造之「張怡萱│ │附│ │ │ ├──────┤ │」署名拾壹枚均沒│ │表│ │ │ │署名1枚 │ │收。 │ │編│ │ ├──────┼──────┤ │ │ │號│ │ │國內通信費率│簽章欄(起訴│ │ │ │3 │ │ │優惠專案同意│書誤載為立同│ │ │ │、│ │ │書 │意書人欄) │ │ │ │4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立申請書人簽│ │ │ │ │ │ │申請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 │乙方簽章欄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 │ │ │ │ │ │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同上 │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HTC牌型號 │ │ │ │ │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BUTTERFLY │ │ │ │ │ │請書 │署名1枚 │S行動電話1│ │ │ │ │ ├──────┼──────┤支 │ │ │ │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 │ │ │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4 │103年9月2日 │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LG牌型號G2│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臺北市文林│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MINI行動電│偽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2之3號「 │ │請書 │署名1枚 │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皇家電訊科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有限公司」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偽造之「張怡萱│ │附│ │ │ ├──────┤ │」署名柒枚均沒收│ │表│ │ │ │署名1枚 │ │。 │ │編│ │ ├──────┼──────┤ │ │ │號│ │ │國內通信費率│簽章欄(起訴│ │ │ │5 │ │ │優惠專案同意│書誤載為立同│ │ │ │)│ │ │書 │意書人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立申請書人簽│ │ │ │ │ │ │申請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 │乙方簽章欄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 │ │ │ │ │ │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