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銘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榮
- 被告
-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偽造第三人張怡萱之證件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同時以優惠專案購買手機,嗣因張怡萱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審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並因此積欠行動電話購機提前解約賠款費新臺幣(下同)5,750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103 年12月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登 報 費 600元合 計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