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原
柯承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李○慶(民國88年12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游○明(88年11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余偉弘成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行為時則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處分,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2日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惟被告丙○○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0月11日涉犯詐欺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6號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未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該案嗣後可能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仍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肩、大腿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丙○○、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丙○○用以傷害證人余偉弘成傷之安全帽,據被告丙○○陳稱非其所有並已丟棄(見警卷第6頁),又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15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上,得知其乾妹妹劉佩琳與
人相約談判,且對方將夥同數人一同前往,丙○○唯恐劉佩
琳遭人欺負,遂邀約甲○○、陳嶧禾、李政杰、李○慶(行
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游○明(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吳○平、楊○立(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談判現場助勢。同(22)日
凌晨0時44分許,丙○○、甲○○、李○慶、游○明等人到
達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大立加油站」談判地
點後,與對方一言不合,丙○○、甲○○與李○慶、游○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安全帽毆打余偉弘;甲
○○、李○慶、游○明則徒手攻擊余偉弘,致余偉弘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肩、大腿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余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偉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佩琳
、陳嶧禾、李政杰、李○慶、游○明、吳○平、楊○立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1號裁定、107 年度少護
字第7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丙○○、甲○○與少年李○慶、游○明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丙○○於104 、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5 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慶、游○明共
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