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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世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0號、第23406號、第270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第8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名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名原於民國109年8月間,欲向「大龍汽車」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其積欠銀行債務,為規避將車輛登記於其名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鄭智仁借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3租屋處之機會,未經鄭智仁同意或授權,拿取鄭智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智仁之簽名及盜用鄭智仁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嗣先於109年8月19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業務蔡亞筑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件,辦理汽車貸款對保事宜;再於109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鄭智仁名下;繼於109年9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虛偽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鄭智仁、合迪公司及公路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名原為圖申辦信用卡供己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先利用鄭智仁借住在其前開租屋處之機會,未經鄭智仁同意或授權,拿取鄭智仁之身分證件及薪資紀錄,向台北富邦銀行冒充為鄭智仁本人,在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鄭智仁」之簽名共2枚,致該銀行誤認確係鄭智仁所申請而予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嗣蔡名原取得該信用卡後,即陸續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經由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係鄭智仁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蔡名原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127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及鄭智仁本人。

㈢蔡名原於109年年底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樊」與謝易鈞結識後,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日,與謝易鈞約定以1萬5,000元價格協助謝易鈞購買網路遊戲「PUBG M」之外掛程式,嗣蔡名原與謝易鈞於110年4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面交1萬5,000元現金後,蔡名原另以購買遊戲程式需手機測試程式為由,向謝易鈞借得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詎謝易鈞交付1萬5,000元現金及「IPHONE 11」手機1支後,蔡名原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謝易鈞多次討要上開現金及手機時,均拒絕回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㈣蔡名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換取5,000元報酬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3租屋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陳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110年1月30日,以臉書暱稱「葉仁人」身分私訊潘柏安,佯稱可以2萬元價金出售「IPHONE 12 128G」手機1支云云,使潘柏安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潘柏安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⒉於110年2月3日中午,以臉書暱稱「葉仁人」身分私訊汪侑松,佯稱可以1萬元價金出售「i WATCH 6」手錶1支云云,使汪侑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汪侑松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㈤蔡名原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經由室友「胡晉嘉」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拾得馬經凱所有並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告知蔡名原上情及交付該信用卡給蔡名原處理時,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係馬經凱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蔡名原因此詐得合計4,441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馬經凱本人。

㈥蔡名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林徐穎於109年8月3日約定,由蔡名原以3萬8,000元代價出售全新「IPHONE 11 64G」手機2支予林徐穎,且當日下午5時林徐穎即可到蔡名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拿取上開手機,而林徐穎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蔡名原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林徐穎依約至蔡名原上開住處時,蔡名原僅交付林徐穎其中1台手機,經林徐穎要求返還另1台手機之價金1萬9,000元,蔡名原仍陸續藉口推託,嗣於同年9月2日後林徐穎聯繫不到蔡名原,始知受騙。

㈦蔡名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遠傳電信中壢實踐門市,向余坤原佯稱因故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故請求余坤原以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給蔡名原使用,並約定半年後再將該門號過戶到蔡名原名下,致余坤原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由蔡名原使用,嗣蔡名原即以該手機門號進行通話及小額線上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清各月之電信電用,迄109年5月蔡名原共詐得4萬3,982元欠費未繳之不法利益,且經余坤原多次聯繫仍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原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智仁、謝易鈞、汪侑松、潘柏安、馬經凱、林徐穎、余坤原之證述;證人蔡亞筑、林炳辰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及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汽車買賣合約書。

㈣犯罪事實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9月15日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含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鄭智仁之身分證件及薪資紀錄影本)、信用卡消費、欠費及繳款紀錄)。

㈤犯罪事實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謝易鈞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㈥犯罪事實㈣:被害人汪侑松提供與臉書暱稱「葉仁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潘柏安提供與臉書暱稱「葉仁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取貨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㈦犯罪事實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刷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㈧犯罪事實㈥:被告與被害人林徐穎之LINE對話紀錄。

㈨犯罪事實㈦:遠傳電信109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鄭智仁之簽名及盜用鄭智仁之印章蓋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合迪公司辦理對保、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及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權設定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且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向合迪公司辦理對保及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鄭智仁之簽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詐欺得利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復就被告為圖冒名申辦信用卡以供己刷卡消費使用,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潘柏安、汪侑松先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詐欺得利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為圖盜刷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被告就上開㈠至㈦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之亦無爭執,足認被告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雷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㈣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盜刷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侵占及詐欺他人財物、出售金融帳戶換取報酬、詐取未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並冒用他人名義辦法車輛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辦信用卡等,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亦多屬類此態樣之財產犯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屢慣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罪,各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且被告有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僅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立即為之,並參酌到庭被害人或家屬陳述之意見、被告現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交予監理所及車貸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鄭智仁」之簽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文書上盜用告訴人鄭智仁印章所蓋印「鄭智仁」之印文,因屬真正之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㈡:偽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業據被告交予該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鄭智仁」之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2萬2,127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固屬被告犯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台北富邦銀行強制停卡,有卷附該銀行之起訴通知函可稽,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㈢:被告侵占告訴人謝易鈞之1萬5,000元現金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雖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換取5,000元報酬之代價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陳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迄今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㈤: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4,441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犯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馬經凱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㈥:被告向告訴人林徐穎詐欺取得之手機價金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余坤原詐欺取得4萬3,982元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㈠ 蔡名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智仁」之署押均沒收。  2    ㈡ 蔡名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蔡名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蔡名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蔡名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㈥ 蔡名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㈦ 蔡名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鄭智仁」簽名  1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1枚(新車主名稱簽章欄)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1枚(車主名稱欄)  3 動產抵押契約書 2枚(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2枚(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  5 債權讓與同意書 2枚(債務人欄)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109年10月22日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 2,358元 2 109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 1,388元 3 109年10月22日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海帝店  695元 小計    4,44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