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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名原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4、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名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向戴㴛鴻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8,700元販賣手機,讓其收購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以ATM自其妻李芳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3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700元至蔡名原之子蔡○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xxxx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嗣蔡名原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且事後聯絡無著,戴㴛鴻始知受騙。

(二)又其與曾祥銘係朋友,曾祥銘為辦理手機,乃於109年1月12日,在桃園某OK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蔡名原。詎蔡名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曾祥銘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祥銘」姓名之印章1顆後,於⑴109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2樓,假冒曾祥銘名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及曾祥銘身分證、健保卡,向銀行承辦人員佯稱曾祥銘所有之帳戶0000000xxxx6號(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需辦理補發並變更印鑑證明,並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印鑑」卡上之「立約人」欄及「簽票式樣一」欄上各偽造「曾祥銘」之署名1枚(共2枚)、及分別在「簽票式樣二」、「勾選事項」暨「立約人」欄位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曾祥銘」之印文共3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美樺以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祥銘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帳戶補發之提款卡予蔡名原,足以生損害於曾祥銘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⑵蔡名原取得上開補發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4時4分、14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補發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係「曾祥銘」本人或其授權提款之人提領現金,而分別撥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祥銘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祥銘接獲銀行簡訊通知,發現有異乃查詢網路銀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㴛鴻、曾祥銘、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名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5-7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代理人李麗芬於警詢及代理人王麗雅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櫃臺主管李美樺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13-14、25-28頁、偵一卷第31-33頁、偵三卷第34-36頁),並有:⑴告訴人戴㴛鴻之妻李芳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727號函及所附之蔡○安上開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39、55-64頁);⑵告訴人曾祥銘提供之資料變更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OK便利商店、路口、銀行提款機監視器)4張、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客服資料及申辦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銀行櫃臺2處、ATM提領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2份(含舊印鑑卡、新印鑑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上見警卷第33-36、39-53頁)、告訴人曾祥銘之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曾祥銘之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補發提款卡,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維護被告權益(本院卷第73、86-8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偽刻「曾祥銘」印章後,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印鑑」卡上偽造「曾祥銘」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4時4分、14時6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曾祥銘帳戶內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目的均在盜領曾祥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4.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祥銘」印章之事,然告訴人曾祥銘已於警偵詢陳稱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見警卷第26頁、偵三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持以蓋用之印章非曾祥銘本人所有,而係被告偽刻,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73、87頁)。而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祥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論罪科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是為累犯;又其前案也是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文書及詐欺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4、99-115頁)。

2.惟查,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手機可供販售,猶意圖欺騙他人,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戴㴛鴻款項;復又藉以幫告訴人曾祥銘辦理手機而取得其證件之機會,冒用曾祥銘身分補辦提款卡,再持以提領曾祥銘帳戶內款項,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戴㴛鴻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於104至109年間多次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判處偽造文書罪之徒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5月、6月、10月、至1年不等)及執行完畢(其中有於5年內執行完畢,部分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復衡之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97頁)、手段、犯罪所得(分別為8,700元、20萬元)、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護陳稱: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雖有20萬元損失,但對金控公司20萬元不至於會影響公司經營狀況,對金融企業影響也相當輕微,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亦陳稱:因為小孩生活壓力大,正常工作無法支付生活上經濟,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仍不知改過,猶藉由朋友曾祥銘信任交付證件辦理手機之機會,冒用曾祥銘名義補辦提款卡,不僅破壞朋友間之信任,亦損及曾祥銘及銀行之利益,自難以其有生活上之經濟壓力,即認其可恣意為之;至於曾祥銘被提領之20萬元事後雖由銀行承擔,而20萬元對於金控公司看似金額不大,然如任由被告可以欺瞞方式詐騙金融機構補發提款卡再行提款,則金融機構需負擔多少之人力及社會成本,被告行為更是破壞人與人之間最重要之信任,是以就事實一(二)部分,本院認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以前開之刑度為適當,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偽刻「曾祥銘」印章1顆後,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印鑑」卡之「立約人」、「簽票式樣一」欄位上,偽造「曾祥銘」之署名共計2枚、及在「簽票式樣二」、「勾選事項」、「立約人」欄位上偽造「曾祥銘」之印文共計3枚,有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70頁、本院卷95頁),是就該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曾祥銘」署名共計2枚、印文共計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新印鑑卡,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之詐騙及提領款項分別為8,700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2.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戴㴛鴻、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又稱被告現無工作所得且在監執行,被告之配偶又無能力代為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顯未能償還上開告訴人等,故就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一) 蔡名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蔡名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曾祥銘」印章壹顆、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印鑑」卡上「簽票式樣一」及「立約人」欄上偽造之「曾祥銘」署名共貳枚、暨「簽票式樣二」、「立約人」、「勾選事項」欄位上偽造「曾祥銘」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