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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蔡名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855、22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名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蔡名原於107年間,因與陳中弘合夥投資而取得陳中弘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且曾持之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租車;又因介紹林宥辰(嗣更名林承澤,以下仍以原名林宥辰稱之)、李妍岑向「聖達公司」租車,而取得林宥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李妍岑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其未經陳中弘、林宥辰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聖達公司」,冒用陳中弘身分向「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陳中弘」署名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表彰係「陳中弘」本人向 「聖達公司」承租甲車之旨,再將前向「聖達公司」租車時所留存之陳中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陳俊豪而行使之,蔡 名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陳中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俊豪陷於錯誤,誤認與「聖達公司」締結甲車租賃契約者確係「陳中弘」本人,而交付甲車與蔡名原,足生損害於「聖達公司」及陳中弘本人。蔡名原取得甲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汽車借貸業者莊清森詐稱甲車係租購車,其向車主購入該車後仍按期繳款,欲持該車借款等語,莊清森告知須提出甲車原車主押當車輛切結書及相關資料方能借款,蔡名原應允後,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宥辰」、「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等印章,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藉此表彰林宥辰因與「聖達公司」締結甲車租購契約,而取得甲車,嗣林宥辰再將對甲車之權利讓與蔡名原之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復於108 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台灣高鐵苗栗站外停車場,將甲車、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私文書、林宥辰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交與莊清森而行使之,蔡名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林宥辰國民身分證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莊清森陷於錯誤,誤認蔡名原有權處分甲車、甲車來源合法無爭議,其債權已因蔡名原交付甲車而獲完足擔保,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蔡名原,足生損害於「聖達公司」、莊清森、 林宥辰本人。 ㈢蔡名原又另行起意,未經陳中弘、李妍岑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聖達公司」冒用陳中弘身分向「聖達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陳中弘」署名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再將前向「聖達公司」租車時所 留存之陳中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曾均安而行使之,藉此 表示係「陳中弘」本人向「聖達公司」承租乙車,蔡名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陳中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曾均安陷於錯誤,誤認與「聖達公司」締結乙車租賃契約者確係「陳中弘」本人,而交付乙車與蔡名原,足生損害於「聖達公司」及陳中弘本人。蔡名原取得乙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汽車借貸業者莊清森詐稱乙車係租購車,其向車主購入該車後仍按期繳款,欲持該車借款等語,莊清森告知須提出乙車原車主押當車輛切結書及相關資料方能借款,蔡名原應允後,於不詳時、地擅刻「李妍岑」印章,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藉此表彰李妍岑因與「聖達公司」締結乙車租購契約,而取得乙車,嗣李妍岑再將對乙車之權利讓與蔡名原之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台灣高鐵嘉義站外路旁,將 乙車、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李妍岑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交與莊清森而行使之,蔡名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李妍岑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莊清森陷於錯誤,誤認蔡名原有權處分乙車、乙車來源合法無爭議,其債權已因蔡名原交付乙車而獲完足擔保,因而交付借款240,000元與蔡名原,足生損害於「聖達公司」 、莊清森、李妍岑本人。 二、證據: ㈠被告蔡名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祈安、莊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俊豪、林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妍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及乙車之租賃契約書、汽車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聖達公司」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各2份,陳中弘國民身分證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宥辰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李妍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①被告持「陳中弘」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聖達公司」承租甲車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中弘」署名後,將之 交付「聖達公司」店員陳俊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中弘」署名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聖達公司」詐得甲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偽造「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林宥辰」印章後,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再將之交付莊清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6文件「欄位」欄分別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係基於虛捏甲車來源合法之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林宥辰」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甲車之方式,向莊清森詐得125,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被告為達詐得甲車之目的,行使「陳中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冒以「陳中弘」名義並偽造其署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一併交與陳俊豪而行使之,藉此詐得甲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①、②、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⑦被告以行使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莊清森施用詐術而詐得125,000元,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④、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⑧被告為達詐取甲車,再持之借款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歷來行為實施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 ㈡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①被告持「陳中弘」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聖達公司」承租乙車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中弘」署名後,將之 交付「聖達公司」店員曾均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中弘」署名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聖達公司」詐得乙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偽造「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李妍岑」印章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再將之交付莊清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文件「欄位」欄分別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係基於虛捏乙車來源合法之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李妍岑」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乙車之方式,向莊清森詐得240,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被告為達詐得乙車之目的,行使「陳中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冒以「陳中弘」名義並偽造其署押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一併交與曾均安而行使之,藉此詐得乙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①、②、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⑦被告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莊清森施用詐術而詐得240,000元,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④、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⑧被告為達詐取乙車,再持之借款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歷來行為實施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皆係偽造文書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所犯2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行使陳中弘國民身分證冒用「陳中弘」身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向「聖達公司」行使之,而詐得甲車、乙車,復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私文書,向莊清森行使之,而分別詐得125,000元、240,000元,所為影響「聖達公司」查核車輛承租人之正確性;陳中弘、林宥辰、李妍岑、莊清森等人私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甚鉅,實難輕縱,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以及被告歷次犯行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得款125,000元、240,000元,迄今未還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甲車、乙車,已然歸還車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 (見偵19855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件,則分別經被告交與「聖達公司」、莊清森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偽造「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祈安」、「李妍岑」、「林宥辰」印章後,蓋印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而印章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被告既供稱已將偽造印章全數丟棄,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該等印章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上開沒收處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附表三交還車時│陳中弘署名1枚 │見108年度偵 │ │ │68號自用小客車│還車人簽名 │ │字第22048號 │ │ │租賃契約書 │ │ │卷第39頁 │ │ │ ├───────┼────────┼──────┤ │ │ │(乙方)親筆簽│陳中弘署名1枚 │同上 │ │ │ │章 │ │ │ ├──┼───────┼───────┼────────┼──────┤ │2 │車牌號碼000-00│附表三交還車時│陳中弘署名1枚 │見108年度偵 │ │ │87號自用小客車│還車人簽名 │ │字第22048號 │ │ │租賃契約書 │ │ │卷第41頁 │ │ │ ├───────┼────────┼──────┤ │ │ │(乙方)親筆簽│陳中弘署名1枚 │同上 │ │ │ │章 │ │ │ ├──┼───────┼───────┼────────┼──────┤ │3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 │李妍岑署名及指印│見108年度偵 │ │ │ │ │各1枚 │字第19855卷 │ │ │ │ │ │第175頁 │ │ │ ├───────┼────────┼──────┤ │ │ │甲方 │李妍岑署名及指印│同上 │ │ │ │ │各1枚 │ │ ├──┼───────┼───────┼────────┼──────┤ │4 │聖達國際租賃有│乙方 │李妍岑印文及指印│見108年度偵 │ │ │限公司車輛長期│ │各1枚 │字第19855卷 │ │ │租賃契約書 │ │ │第187頁 │ │ │ ├───────┼────────┼──────┤ │ │ │每期租金繳款日│林祈安印文1枚 │同上 │ │ │ ├───────┼────────┼──────┤ │ │ │騎縫章處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見108年度偵 │ │ │ │ │公司印文、李妍岑│字第19855卷 │ │ │ │ │印文、李妍岑指印│第189至193頁│ │ │ │ │各4枚 │、第173頁 │ │ │ ├───────┼────────┼──────┤ │ │ │甲方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見108年度偵 │ │ │ │ │公司印文、林祈安│字第19855卷 │ │ │ │ │印文各1枚 │第173頁 │ │ │ ├───────┼────────┼──────┤ │ │ │乙方 │李妍岑署名、指印│同上 │ │ │ │ │、印文各1枚 │ │ ├──┼───────┼───────┼────────┼──────┤ │5 │聖達國際租賃有│立契約書人甲方│聖達國際租賃有限│見108年度偵 │ │ │限公司車輛長期│ │公司印文、林祈安│字第19855卷 │ │ │租賃契約書 │ │印文各1枚 │第201頁 │ │ │ ├───────┼────────┼──────┤ │ │ │立契約書人乙方│林宥辰署名、印文│同上 │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騎縫章處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見108年度偵 │ │ │ │ │公司印文3枚 │字第19855卷 │ │ │ │ │ │第219至223頁│ ├──┼───────┼───────┼────────┼──────┤ │6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 │林宥辰署名及指印│見108年度偵 │ │ │ │ │各1枚 │字第19855卷 │ │ │ │ │ │第203頁 │ │ │ ├───────┼────────┼──────┤ │ │ │車主 │林宥辰署名及指印│同上 │ │ │ │ │各1枚 │ │ │ │ ├───────┼────────┼──────┤ │ │ │甲方 │林宥辰署名及指印│同上 │ │ │ │ │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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