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與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廷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祐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路與三多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由羅添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廷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添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