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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潘明聰
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告
王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素華(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潘明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因而擦撞機車左手把,致潘明聰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3 、4 、6 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明聰委由劉嘉裕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自字第1 號卷〈下稱交自卷〉第9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素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述時間、地點,與自訴人潘明聰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與機車左側手把),自訴人因而倒地,經救護車送醫診治等情,已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肇事逃逸案件)警詢、偵查及本案審判中承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33900 號影卷〈下稱另案警卷〉第3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自字第2 號卷〈下稱審交自卷〉第77至78頁),且經證人潘明聰於上述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案警卷第1 頁背面、另案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另案警卷第12頁;審交自卷第13至18、26至30頁;交自卷第17至3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審交自卷第82頁證物袋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另案偵卷第27至31頁、交自卷97至98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一直在自訴人的機車後面直行,我沒有超車,是自訴人彎來彎去蛇行,擦撞到我的車子,靠著我的車子慢慢倒下,怎麼可能會造成骨折等語。然查:

⒈經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⑴於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1時45分56秒,自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⑵11時45分57秒,被告開車欲超車(超越自訴人所騎乘機車)。⑶11時45分58秒,被告超車後,發生『叩叩』聲響。⑷11時46分8 秒,被告停車於路旁。⑸11時46分16秒,發生關車門聲音」;經本院於審判中再次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相符,另補充: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自訴人機車左後方直線超車(超越自訴人所騎乘機車)。⑵被告超車時,自訴人機車是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前直行(已結束先前蛇行狀態)。⑶被告超車時,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自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相對距離不到半公尺間隔。⑷依影片中發出「叩叩」聲響,兩車發生擦撞(超出行車紀錄器鏡頭最大角度而未錄到兩車擦撞畫面)」,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另案偵卷第27至31頁、交自卷97至98頁),足以證明自訴人原先雖騎乘機車在被告車前蛇行,但於自訴人結束蛇行,並回復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直行時,被告直線向前欲超越機車,超車時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自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發出「叩叩」聲響),且依被告供述及車損照片顯示,乃是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與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告辯稱:「我沒有超車,是自訴人彎來彎去蛇行,擦撞到我的車子」云云,顯然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⒉自訴人因上述擦撞而人車到地,隨即經救護車送往杏和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左肘擦傷1 ×1 公分,左踝擦傷2.5 ×1.5 公分,左鎖骨骨折,左3 、4 、6 肋骨骨折」,自訴人於同日自行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5 日後(即107 年3 月27日)出院,診斷結果同為「⑴左肩鎖骨骨折。

⑵左胸第3 、4 、6 肋骨骨折」,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為憑(另案警卷第12頁、交自卷第17至32頁)。依據送醫方式及就診時間,其傷勢顯然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是自訴人自己擦撞到我的車子,並靠著我的車子慢慢倒下,不可能會造成骨折」云云,顯然與醫師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確。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審交自卷第32頁),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駕車超越自訴人所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車,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因而擦撞機車左手把,致自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超車行為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更何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王素華: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潘明聰:無肇事原因」;因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審交自卷第69頁、交自卷第35至38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請求函查自訴人有無在杏和醫院治療腳踝部分,因自訴人並未指訴腳踝受傷,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素華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已返回現場並向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審交自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傷,違反義務程度雖非嚴重,但造成自訴人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3 、4 、6 肋骨骨折,傷勢非輕,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肇事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自訴人傷勢之狀況下,仍狡辯並未超車,推卸責任於自訴人,復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自訴代理人亦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及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一事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已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審交自卷第87至88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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