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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與告訴人劉信宏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戒治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戒治所內運動場運動時,雙方因言語不合,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羽毛球拍折斷後,持該羽毛球拍握柄部分,以該握柄前端折斷後尖銳部分朝告訴人正面刺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下5 ×2 公分血腫塊及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對於訴訟之應否受理,以及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首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如無管轄權,應即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即108 年5 月28日,並於108 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參)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人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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