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與告訴人劉信宏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戒治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戒治所內運動場運動時,雙方因言語不合,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羽毛球拍折斷後,持該羽毛球拍握柄部分,以該握柄前端折斷後尖銳部分朝告訴人正面刺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下5 ×2 公分血腫塊及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對於訴訟之應否受理,以及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首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如無管轄權,應即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即108 年5 月28日,並於108 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參)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人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