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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及12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於108年3月8日...」應更正為「嗣於108年3月6日...」;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與吸管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及吸管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期滿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 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
    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
    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於108年2月18 日施 │
│    │中之供述              │用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安非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各1份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 年│被告住處遭搜索查獲持有第│
│    │3月15日航藥鑑字第     │二級毒品殘渣之塑膠軟管之│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獲照片        │                        │
└──┴───────────┴────────────┘
二、核被告劉奕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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