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議(下稱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5 年6 月3 日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供該成員所屬高利貸集團使用。嗣上開高利貸犯罪集團於105 年8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于家俊涉犯幫助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隨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芷吟(下同),詢問其有無資金周轉需求,斯時因郭芷吟需款孔急,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遂乘郭芷吟急需用錢之際,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社頭國小」與郭芷吟見面,以借款4 萬元,3 日為1 期,利息金額1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41 %,計算式:10,000÷3 ×365 ÷40,000=3,041%)之方式,貸予郭芷吟4 萬元現金以供週轉;復要求郭芷吟須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金額之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以10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再歸還5 萬元現金及另紙空白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方式,郭芷吟應允後遂收取「小莊」提供之4 萬元現金,交付發票人均為其父即郭明烽所簽發、付款人皆為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4日,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及票號FA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日105年9 月24日,下稱系爭空白支票)各1 紙,共支票2 紙予「小莊」作為還款、支付利息及擔保之用(合稱系爭支票2 紙),「小莊」暨所屬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爰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在屆期以被告申辦爭臺銀帳戶兌現系爭10萬元支票後,未在約定時間、地點,將扣除借款及利息後之餘款5 萬元及如系爭空白支票返還郭芷吟,且系爭空白支票更遭不明人士偽填金額(10萬元)、變造日期請求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郭芷吟始知上情,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許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2 次起訴,如先起訴之同一案件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則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係屬在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控訴原則之下,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者,乃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根本的考慮在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的追訴與處罰,所以國家不得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的犯罪事實,即一事不兩罰之概念,是相同的犯罪事實,國家不得用不同的罪名重複起訴,更不得重複定罪。而訴訟法上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被害)客體以及侵害目的為斷。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提供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該集團自稱「小莊」男子則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隨機撥打電話予郭芷吟,向其自稱為「小莊」,詢問有無需要資金周轉云云,郭芷吟因需款孔急,遂與「小莊」約定於該日下午1 時許碰面,並佯稱借款4 萬元予郭芷吟,惟告訴人須交付面額10萬元及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待其於同年月25日將該紙1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便會歸還其中之5 萬元(扣除借款4 萬元、利息1 萬元)及另1 紙空白支票云云,郭芷吟不疑有他,乃提供系爭支票2 紙作為質押及擔保之用。「小莊」取得系爭空白支票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郭明烽」之印文1 枚,並於發票日欄蓋有「郭明烽」之印文,藉此更改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4日,再填載面額為10萬元,以表彰係由郭明烽所簽發(下稱系爭偽造支票)。「小莊」明知3 日期限屆至後,應依約返還郭芷吟5 萬元及系爭空白支票,竟於同年8 月24日持系爭10萬元支票1 紙及系爭偽造支票1 紙均提示存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系爭1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然「小莊」經兌現並提領後,卻未將扣除借款及利息(1 萬元)後之餘款5 萬元返還郭芷吟,而系爭偽造1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未得逞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63 、2003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與系爭前案起訴事實,其中:1.被告提供之帳戶均為系爭臺銀帳戶、2.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時間(均為105 年7 月6 日)、3.地點均為不詳地點、4.正犯「小莊」與郭芷吟交涉經過,即「小莊」以借款4 萬元予郭芷吟,惟郭芷吟須交付面額10萬元及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待其於同年7 月25日將該紙1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便會歸還其中之5 萬元(本金4 萬元、利息1 萬元)及系爭空白支票,郭芷吟因而交付系爭支票2 紙並收受「小莊」交付之4 萬元,「小莊」於同年8 月24日將系爭支票2紙均提示存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其中系爭10萬元支票支票順利兌現,系爭偽造支票則未獲兌現等節,均屬相同,是系爭前案與本案事實乃具前後案犯行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係相同的事件與歷程,前後案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應屬同一,是縱系爭前案檢察官就正犯「小莊」所涉犯行之為詐欺取財,而本案檢察官認「小莊」構成重利,前後案之法律評價雖不同,仍無礙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載犯行要屬同一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