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右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某間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與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惟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2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犯罪事實記載:(前略)…,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略);(二)於105 年3 月16日14時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略)}。案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本案理當喻知免刑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2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5年5 月6 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下稱前案,至於該案被告另於同年3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無關),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05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另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某間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05 年6 月22日繫屬於台北地院,下稱後案),經臺北地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執行卷宗、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三、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見前、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乃原審法院即台北地院疏未注意前案業於105 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仍於105 年8 月11日就被告被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而未依上述法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非常上訴書誤繕為應諭知免刑判決,應予更正),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該案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