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議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5 年6 月3 日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供該成員所屬高利貸集團使用。嗣上開高利貸犯罪集團於105 年8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于家俊涉犯幫助重利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隨機撥打電話予甲○○,詢問其有無資金周轉需求,斯時因甲○○需款孔急,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遂乘甲○○急需用錢之際,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社頭國小」與甲○○見面,以借款4 萬元,3 日為1 期,利息金額1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41 %,計算式:10,000÷3 ×365 ÷40,000=3,041%)之方式,貸予甲○○4 萬元現金以供週轉;復要求甲○○須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金額之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以10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再歸還5 萬元現金及另紙空白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方式,甲○○遂收取「小莊」提供之4 萬元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小莊」作為還款、支付利息及擔保之用,「小莊」暨所屬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爰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在屆期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後,未在約定時間、地點,將扣除借款及利息後之餘款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返還甲○○,且該空白支票更遭不明人士偽填金額、變造日期請求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上情,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控訴原則之下,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者,乃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根本的考慮在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的追訴與處罰,所以國家不得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的犯罪事實,即一事不兩罰之概念,相同的犯罪事實,國家不得用不同的罪名重複起訴,更不得重複定罪,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內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隨機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自稱為「小莊」,詢問有無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甲○○因需款孔急,遂與「小莊」約定於該日下午1 時許碰面,「小莊」並佯稱借款4 萬元予甲○○,惟甲○○須交付面額10萬元及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待「小莊」於同年月25日將該紙1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便會歸還其中之5 萬元及另1 紙空白支票云云,甲○○不疑有他,乃提供附表所示2 張支票作為質押及擔保之用。「小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支票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郭○○」之印文1 枚,並於發票日欄蓋用「郭○○」之印文,藉此更改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4日,再填載面額為10萬元,以表彰係由郭○○所簽發(下稱系爭偽造支票)。「小莊」明知3 日期限屆至後,應依約返還甲○○5 萬元及系爭空白支票,竟於同年8 月24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及系爭偽造支票1 紙均提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之1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然「小莊」經兌現並提領後,卻未將扣除借款及利息(1 萬元)後之餘款5 萬元返還甲○○,而系爭偽造1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未得逞等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63 、20031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將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對照以觀,兩案所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集團成年成員,嗣經該集團內自稱『小莊』之男子,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經與甲○○洽談後,『小莊』於同日下午與甲○○見面,『小莊』交付4 萬元借款予甲○○,甲○○則依『小莊』之要求,提供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予『小莊』作為擔保,『小莊』則允諾於3 日期限屆至(即105 年8 月25日)後,由其將附表編號1 所示1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扣除借款(4 萬元)及利息(1 萬元)後之餘款5 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予甲○○。惟『小莊』於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兌現後,卻未依約返還5 萬元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該附表編號2 之支票更遭不明人士變造日期、偽填金額請求兌現」等情,所相異者,僅在於前案檢察官認被告及「小莊」所屬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則認被告與「小莊」所屬集團成員乃構成幫助重利及重利罪,並於起訴書中將「小莊」所收取重利之週年利率予以列算記載。易言之,前案與本案,無論係犯罪之時間、地點、客觀手法、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之具體經過均無二致,兩者應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縱檢察官於前後案之法律評價有異,應無礙於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原審認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被告前案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該判決既非有罪判決,即與被告本案幫助重利罪之事實不生全部、一部關係,應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就本案誤為免訴判決,於法未合等語。然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就正犯或被告所犯罪名,雖持與前案不同之法律評價,但兩案所根基之社會事實或事件經過並無差異,業如前述,兩者自屬同一案件,此與上訴意旨所稱前案僅就「一部」起訴之情形,尚屬有間。對此同一案件,國家應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否則不啻肯認相同之社會事實,檢察官均可另擇不同之罪名再行起訴,而使被告陷於遭受無窮訴追或重複處罰之危險。是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1 │郭○○│彰化縣大村鄉│FA0000000 │10萬元 │105.8.24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郭○○│彰化縣大村鄉│FA0000000 │未載 │105.9.24 │ │ │ │農會信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