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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呂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判決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江榮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情,而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 9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原判決將本案犯罪時間97年7月15 日上午10時36分許,誤植為9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實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7月5日中午12時時許,見江榮寶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門,啟動電車鎖,得手後逃逸,因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後案),經桃園地院於 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7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被告於9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前,持扣案之鑰匙1串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108 號起訴書,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桃園地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後案起訴書關於被告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所得財物,均已詳細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與前案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況依後案江榮寶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97年7月15 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7001號卷第27頁),足認後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係檢察官誤載。是前、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乃原審法院即桃園地院疏未注意前案業於97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仍於107年9月17日就被告被訴上開竊盜部分,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而未依上述法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