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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與中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且安全帽帶未扣,適有警員王柏棓、李旻芳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羅勤務行經該處,見狀欲上前攔停盤查甲○○。甲○○為免遭警舉發受罰,乃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反加速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往南直行,嗣為逃離警方追捕,明知供公眾使用之巷弄有人車通行,在狹小之巷弄內高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右轉進入內有行人通行、巷弄狹窄之浮崙巷內快速行駛,嗣左轉出中山路3段後東行,再左轉回中華路後,復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左轉進入浮崙巷內快速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駛出浮崙巷後,左轉中山路3段東行,再右轉進入中榮路,再右轉中山西街,再左轉中山路3段往西行駛。迄至同日晚間7時18分許,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意街104巷7號前停車,始為警員王柏棓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54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原審卷第36至38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警卷第16至21頁)、浮崙巷之街景照片2張(原審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所示,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在夜間快速行駛於有人車通行、巷道狹小之浮崙巷內,被告2次行駛至狹窄之浮崙巷時,不顧該巷內兩側已有停車,已顯狹窄,更有行人往來其中,此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25日及3月28日勘驗筆錄2份(原審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快速在浮崙巷內快速行駛,客觀上將導致上開巷弄內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行人、車輛,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後2次在浮崙巷內快速行駛,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撞及李旻芳之警用機車前,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中山西街、民權路等路段闖越數紅燈飆速行駛並逆向行駛,及於撞及李旻芳之警用機車後復加速逃逸,行經數路口均未減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惟查,被告於撞及李旻芳之警用機車前,除在為警盤查前有闖紅燈外,其後即無闖紅燈之情形,業據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明確,故無起訴意旨所稱闖越數紅燈之情形。又查,中華路、中山路、中山西街等均為雙向道之道路,被告縱有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依密錄器錄影紀錄所示,被告之超速或跨越分向線均係在避免警方追及或避免撞及他人,並無與其他之人併行之情形,故難認有壅塞陸路或相類之情形。至於被告固有超速或以其他不當方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處罰,惟其行為尚不足以認有足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又被告機車撞及警員李旻芳機車後,是否有其他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除警員職務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李旻芳2人機車相撞後,被告行駛之路線為忠孝路、民意街、純精路等,上開路段亦均為雙向道而非巷弄。故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加速逃逸,行經數路口均未減速」之情形,惟承前所述,尚難認被告在上開路段之行為已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㈢據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無視巷弄內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夜間在巷弄內快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其後復對攔下其之警員揚言找民代施壓,態度不佳,嗣於審理中勘驗密錄器錄影紀錄後方改變態度,坦承犯行,事後則與警員李旻芳達成和解,並賠償警用巡邏機車修理費。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蹈教學工作,月入未滿新臺幣2萬元,需補貼家中管理費;再其為單親,與母同住,母從事看護及在早餐店工作,姊則有精神疾病,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撞及警車前、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中山西街、民權路等路段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不服警員攔查,悍然駕車逃逸,於道路上及巷弄內高速穿梭行駛,無視公眾往來安全,中途衝撞警用機車後,竟未停車,反駕車離去現場,繼續與警用機車競速行駛,為警攔獲時,對執法之警員揚言提告並表示要找民代,意欲向警員施壓,言行輕蔑,態度乖張,顯然目無法紀,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守法觀念薄弱,對法律服從性低,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似嫌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均已納入考量,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躲避警員查緝時,於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見該處為紅燈,即在機車停等區迴轉往東行駛,此時在後追捕之警員李旻芳見狀,即將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攔截甲○○之機車,並持續橫越道路。甲○○明知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已阻擋在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減速而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上揭警用巡邏機車,致李旻芳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李旻芳未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9至12頁)、照片18張(警卷第22至3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與警員李旻芳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跟李旻芳的警用機車擦撞,但伊不是故意的,伊是因為閃避不及才會撞到警員李旻芳的機車,當時是李旻芳的警用機車要攔截我,伊反應不及所以撞上,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檔名「2016_1116_19 1131_001」檔,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機車於1分15秒時在羅東鎮中山路與純精路口機車停等紅燈區跨越雙黃線迴轉,而李旻芳警用機車於1分17秒時,在中山路上跨越雙黃線欲攔截被告機車(起訴書誤認在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被告機車於1分17秒時車頭回正;於1分19秒時,李旻芳警用機車繼續往左行,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李旻芳警用機車倒地,而於1分20秒時,可見道路上有影子,足見李旻芳並未跌倒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原審卷第3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據上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法預測員警李旻芳騎乘警用機車會在何處實施攔截,更遑論會以跨越雙黃線為之。且於被告在機車停等紅燈區迴轉,於車頭回正後行駛2秒時,李旻芳機車仍繼續往左橫越道路行駛,李旻芳機車車頭方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足見係李旻芳係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欲以所騎機車撞及以攔截被告機車,並非被告機車見到李旻芳機車後,仍故意予以撞擊而妨害公務。且於被告見到李旻芳機車往左橫越道路後,在此短暫時間及距離,被告實無法緊急煞停以避免撞及李旻芳機車。再被告當時行駛之目的僅在單純脫免警方追捕,並未積極攻擊警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綜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核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免遭警員追捕而駕駛機車加速逃逸,僅單純脫免警方追捕,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是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①警員所駕駛警用機車,於追捕被告之過程中,沿路均有鳴笛閃燈,自遠處即可察覺,被告明知兩名警員駕駛警用機車在後方緊追,並聽聞自後傳來之鳴笛聲及喇叭聲,則其於路口處跨越雙黃線迴轉時,主觀上已經預見有撞及後方警用機車之可能,仍執意悍然為之,且始終未減速或避讓,顯係不計後果,擬強行通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減速而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上揭警用巡邏機車,致李旻芳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衝撞後,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仍騎車加速逃逸」等情,其記載已包括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倘認被告並非故意衝撞警用機車,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另犯原即屬於本件起訴效力範圍內之肇事逃逸罪責③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C機車與A警用機車發生碰撞,此時聽見一『喂』喊聲,A警用機車隨即倒地」等事實,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高速衝撞警用機車,並見該警用機車隨即倒地,已可預見駕駛該警用機車之警員李旻芳極可能因此受傷,兀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警用機車鳴笛閃燈,僅能證明被告足以知悉員警在後方追捕被告,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並無法據此進一步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藉此預知員警李旻芳駕駛警用機車會以跨越雙黃線往左橫越道路之方式撞及以攔截被告機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②、③部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②、③所提,首應審究者在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是否事實同一,據此認定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來認定事實。

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道「詎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明知李旻芳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已阻擋在前,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減速而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上揭警用巡邏機車,致李旻芳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衝撞後,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仍騎車加速逃逸」等語,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意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亦即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若事故之發生,係行為人故意駕駛交通工具衝撞所致,則核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要件未符。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係本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意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核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兩者之主觀犯意、故意或過失等相去甚遠,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觀之,兩者社會事實關係並非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認兩者事實同一,是以法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予審理。起訴書就被告衝撞警員李旻芳騎乘之警用機車後逃逸部分既未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業經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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