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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被告
甲○○
巷21號

           段346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丙○○、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南勢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勸誘上訴人等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十六、七十六之二、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七十七之二、七十七之三、七十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雙方約定條件為商業區七七、七六、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由該重劃會負責重劃分為六部分,鄧家兄弟六人各一部分,登記於各人名下,住宅區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九以下。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竟未得上訴人等同意,另行發起「新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新光重劃會),又偽造上訴人等人名義之申請函,將其原欲參加南勢重劃會之土地改列入新光重劃會中,且未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計畫等法定程序,致上訴人等在不知情下被列入新光重劃案中,而喪失二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受有極大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其中被告涉嫌詐欺、背信部分,上訴人等另行提起他訴,惟上開自訴中漏列偽造文書部分,因此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提起自訴。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並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向法院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而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前案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以南勢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勸誘上訴人等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前揭七筆土地所有權,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又未得上訴人等同意,另行發起新光重劃會,將上訴人等原欲參加南勢重劃會之土地改列入新光重劃會中,且未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計畫等法定程序,致上訴人等於不知情下被列入新光重劃案中,而喪失二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但就本件自訴內容之:「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擅自將自訴人等列為新光重劃會之發起人,並偽造申請函,涉有偽造私文書罪」一節,不僅於該案自訴狀中並未提及,且該案確定判決所引敘之自訴意旨亦無上開有關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一審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六二二號卷第一二三頁)。顯見上訴人等於本案所指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述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在上訴人等於前案時請求確定之訴訟客體範圍內。雖上訴人等於前案自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書中,曾陳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審曾就上訴人等上開所指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詳細調查,亦於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無上訴人等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之理由。惟此僅在說明被告無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欺瞞上訴人等,以達背信之目的,因該偽造文書部分,非上訴人等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原判決率認兩案係同一案件,前案被告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案,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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