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更正為「吸食器」。
㈡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所載之「其主動交付玻璃球1 個」,應補充、更正為「其主動交付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所載之「2 份」,應補充為「各2 份」。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5 頁、第14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右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各為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且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述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共參個 │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
│ │ │號卷第40頁105 年度白保│
│ │ │字第0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二 │殘渣袋壹個 │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4│
│ │ │號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三 │吸食器壹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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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第2314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
第497號、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及3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分
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5年3月
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上某屋之樓梯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起出吸食器3個,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5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
動交付玻璃球1個,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經送
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玻璃球、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殘
渣袋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