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330公克,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43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張右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6日22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某河堤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
205巷口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
重0.4440公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查獲所扣得
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
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涉犯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
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
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
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
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
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
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
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