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應予更正為「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右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治治」之人,惟並未供出其確切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回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5月24日1時5分許,張右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環河西路口,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張右辰褲子口袋扣得玻璃球1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張右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
山-8;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與分裝勺1支等物,顯然尚
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