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素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素馥前在臺中市市場擺設攤位販賣鞋襪、衣服、包包等物品,因曾至告訴人高千貞所有之木雕藝品店消費而認識告訴人,此後即常至告訴人上開店內聊天並告知告訴人其從事高級珠寶、藝品買賣,並邀約告訴人一起投資,惟均為告訴人所婉拒。嗣於民國103年4、5月間起,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發票日之前2、3個月,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黃淑絹(已更名為黃心彤,下以舊名稱之;被告詐欺黃淑絹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向伊購買高級藝品、珠寶之常客,因為黃淑絹都買很多藝品、珠寶,金額比較大,所以貨款都用開票的方式給付,黃淑絹很會做生意,向伊購買的藝品都銷售得很快,所以一直向伊訂貨,惟伊進貨需要現金週轉,所以請告訴人幫忙票貼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上開支票係被告可以收取之貨款,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票貼,而接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以上開理由交付之附表編號13、14、15之支票後,因購買木材原料而將該3張黃淑絹所開立之支票交付予田萬甲,嗣於該3張支票票期屆至前,被告竟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因黃淑絹之丈夫昏迷,故黃淑絹無法及時處理支票票款之事,請求暫緩兌現等語,告訴人因上開編號13至15之支票已交付田萬甲不便索回,遂將該3張支票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內,以供田萬甲兌領。事後,告訴人持附表所示屆期之支票向銀行機關提示,竟遭退票,嗣與發票人黃淑絹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底某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苗栗縣○○鄉○○街000號店內,持陳帟璇簽發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案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對照本件起訴之公訴意旨及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騙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詐騙之手法均係使告訴人誤信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可以收取之貨款而陷於錯誤,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不同,惟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之前都是拿黃淑絹的票來給我,有1天拿陳帟璇的票給我,我問被告怎麼會拿別人的票來,被告當時說也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只是比較少跟被告買東西客戶的票,……,我也是相信這張是客票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跳票,另附表所示黃淑絹之支票大多亦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陸續提示跳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被告當時應係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持附表所示黃淑絹之支票及陳帟璇系爭支票,以同一或類似詐欺手法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收取被告交付發票人黃淑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固均在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陸續跳票,惟此僅可以證明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各該票據之時間約在104年3月3日、104年3月7日,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原審判決徒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期推認被告詐欺行為為接續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即屬錯誤,判決難認的論。次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陳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在票載發票日前2至3個月由被告交付,其再將同額現金交付予被告,即被告所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列陳帟璇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4年3月18日(即交付款項約為104年1月底左右),而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則在103年4月至103年9月間。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至少3個月以上,顯然不符前開判決所示接續犯之定義,而應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間部分:查附表所示發票人黃淑絹所開立之支票中,最早於103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到期日為103年12月18日,票號AI0000000,金額為313,000元),其後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5日亦各有2張支票遭退票(偵卷第213頁至第218頁),同時發票人黃淑絹帳戶亦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又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底某日,以借支票給親家看為由,自陳帟璇處詐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104年1月底某日交付告訴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此與告訴人前述被告都拿發票日前2、3個月的票來票貼之陳述相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發票人黃淑絹之支票遭退票甚至拒絕往來後的104年1月底,始取得系爭支票。
㈡、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部分:依本院調閱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卷宗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105年6月1日偵查中陳述:因為我有欠高千貞錢,系爭支票是去還前面的債務等語;且於前案106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高千貞有幫忙我先幫我付一些到期的票給黃淑絹,我記得是32萬或34萬,總金額好像是60幾萬,但這是由高千貞匯到黃淑絹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所以這樣就是我有欠高千貞60幾萬,所以我跟高千貞說我先跟陳帟璇借1張票給妳,該張票就是系爭支票……但我拿系爭支票去跟高千貞借錢的時候,我有表示這個部分是要還我以黃淑絹的票來跟高千貞借錢的欠款,所以當時高千貞並沒有交給我40萬,而是用來抵債而已,我認為抵的債是黃淑絹的,……交付系爭支票我確實沒有拿到高千貞所交付的38萬,她是直接抵我之前拿黃淑絹的票等語;又於前案106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我要解決黃淑絹的票,當時高千貞先向朋友借錢來處理黃淑絹的票,我先拿系爭支票給高千貞,用來抵償償還黃淑絹票的債務,我並沒有因為系爭支票再從高千貞那裡拿到現金等語。至告訴人雖於前案105年6月1日偵查中先指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伊,要伊幫忙她貼現等語;惟嗣又指稱:是用來借款還是償還之前的債務,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另於前案106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跟我說這是她客戶的票,被告不是跟我說要抵債,是要跟我借40萬,被告好像是在104年1月或2月拿給我的,利息應該是算2個月,利息應該是每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所以借錢的時間應是在104年1月左右,這些不是要抵發票人黃淑絹借錢沒有還的錢,的確有把扣掉利息以後的錢交給被告,好像是拿38萬多等語;及於前案106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是於104年3月18日之前2個月,因被告要求票貼而拿到系爭支票,當時我給被告38萬5千元現金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第12頁反面、前案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92頁至95頁、第9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雖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所不同,且告訴人前後供述也不完全一致,然發票人黃淑絹之支票既已於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月5日間,因連續存款不足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衡諸常情,面對此等大幅提升債權不獲清償風險之情況,手中尚持有如附表所示10多張發票人黃淑絹所開立支票之告訴人,必然會要求被告先清償其借款或提供其他擔保,尚無可能於被告未清償發票人黃淑絹上開3張已退票金額之債務時,卻仍於104年1月底之時點,再接受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再舉新債之可能,故被告於104年1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應與104年1月底前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關,較為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時之供述中所稱,告訴人有幫被告付款至黃淑絹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用以支付到期之票款乙節,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同一接續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因黃淑絹之丈夫昏迷,致無法及時處理支票票款之事,請求暫緩兌現等語,使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之票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內乙情大致相符。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2至3個月(即約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亦包括接續於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發票日屆期前(即103年11月、12月間),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票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4年1月底,相差僅約1月餘之時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兩者犯罪時間相隔至少3個月以上乙節。
㈣、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248號、106年度臺非字第5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後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論係犯罪之時間、地點、客觀手法、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之具體經過等均相同或相類似,兩者應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判決確定,然其既判力仍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所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退票理由 │卷證出處 │ │ │ │ │ │(新臺幣) │ │ │(偵卷) │ ├──┼─────┼────┼───────┼──────┼───────┼───────────┼──────┤ │1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7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199至200頁│ ├──┼─────┼────┼───────┼──────┼───────┼───────────┼──────┤ │2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8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1至202頁│ ├──┼─────┼────┼───────┼──────┼───────┼───────────┼──────┤ │3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0日 │33萬5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3至204頁│ ├──┼─────┼────┼───────┼──────┼───────┼───────────┼──────┤ │4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2日 │30萬3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5至206頁│ ├──┼─────┼────┼───────┼──────┼───────┼───────────┼──────┤ │5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4日 │32萬7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7至208頁│ ├──┼─────┼────┼───────┼──────┼───────┼───────────┼──────┤ │6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1日 │33萬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9至210頁│ ├──┼─────┼────┼───────┼──────┼───────┼───────────┼──────┤ │7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5日 │50萬元 │104年4月23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1至212頁│ ├──┼─────┼────┼───────┼──────┼───────┼───────────┼──────┤ │8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18日 │31萬3000元 │103年12月18日 │存款不足 │第213至214頁│ ├──┼─────┼────┼───────┼──────┼───────┼───────────┼──────┤ │9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25日 │32萬5000元 │103年12月25日 │存款不足 │第215至216頁│ ├──┼─────┼────┼───────┼──────┼───────┼───────────┼──────┤ │10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30日 │32萬6000元 │104年1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7至218頁│ ├──┼─────┼────┼───────┼──────┼───────┼───────────┼──────┤ │11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0月30日 │31萬8000元 │104年2月11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9至220頁│ ├──┼─────┼────┼───────┼──────┼───────┼───────────┼──────┤ │12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7日 │34萬2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21至222頁│ ├──┼─────┼────┼───────┼──────┼───────┼───────────┼──────┤ │13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6日 │34萬3000元 │已兌現 │ │ │ ├──┼─────┼────┼───────┼──────┼───────┼───────────┼──────┤ │14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2日 │33萬2000元 │已兌現 │ │ │ ├──┼─────┼────┼───────┼──────┼───────┼───────────┼──────┤ │15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4日 │28萬4000元 │已兌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