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叁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右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該條例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可資參攷)。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5 年3 月16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97 號、104 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迭經法院判刑暨執畢如前,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巨,且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於建築公司從事拆除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因應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說明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經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88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毒品部分(取樣0.01公克),因檢驗用罄而已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入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空包裝袋1 只,既於鑑定時可與毒品分別析離秤重(見附偵查卷第53頁之前開鑑定書上鑑定資料欄所載),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嗣
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97號、104年度簡
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上某間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3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某間網
咖店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3.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0日
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警在張右辰騎乘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中,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張右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 │中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 │
│ │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檢體編號:000000 │ │
│ │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有甲│
│ │隊大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查獲照片4張、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 │ │
│ │毒字第141號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