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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右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右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右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右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7 月23日│民國103 年1 月6 日│民國104年5月2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              │年7 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2527號          │偵字第56號        │第3803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104 年度簡字第3475│
│實│          │497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5 月15日│民國104 年6 月30日│民國104年7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104 年度簡字第3475│
│決│          │497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4 日│民國104 年7 月21日│民國104年8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0350號           │6038號            │12861號           │
│              ├─────────┴─────────┤                  │
│              │       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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