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曉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曉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誹謗貼文不是我張貼的,李曉雯的帳號是我使用的,是在私訊講這句話,被人截圖PO上去的。內容是我講的,但不是我貼的。我是在兩個人的私訊,可能用的是LINE,可能會有文字出來,他把他貼出來。我在睡覺時,有人打電話進來,我是跟一個一長串英文名稱的人講電話,他自稱陳麗娟的朋友。且告訴人在網路上質疑被告關水,被告被迫回應,在對話過程,告訴人對被告多所辱罵,被告才會罵回去,然而被告在對話時對於二人在公開之網路環境下所為,被告並無主觀上的認識,被告為年近70歲的老婦,對於使用FB本來就不在行,本件被告遭告訴人牽引至公開之社圑之對話,係告訴人利用其熟悉網路知識之優勢,設局激怒被告於公開平台發表言論,然被告自始之認知僅為私人間之對話,故被告對於行為時構成要件之「公然」「散布」等事實無法認識,自無法構成刑事第309條或第310條之犯罪。

㈡縱係被告所為,被告之行為係屬對於公共議題發表評論之舉,並無真實惡意,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陳麗娟之意思。且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陳述:「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其中被告所述:「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根本語意不清,真實涵意並不明確,如何構成對告訴人之名譽妨害。再者,被告稱「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此為被告之說身經歷,並且為被告之主觀感受,在被告所居住之社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係告訴人先於「爆料公社」為本案發表關水之貼文,告訴人既已於爆料公社發表言論,即處於該公社數萬人可得評價之狀態,與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並無關係,且告訴人曾擔任世運村數百戶社區之主任委員,並且告了很多住戶,故以言論合理評價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等,係為了說明「告訴人這種人的貼文造謠並不可信」,此時這樣的文字發表即非屬個人私德,而具有公益目的。被告發表上述文字即便可在文字上理解被告要表達的是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告了100多個住戶」、「沒跟告訴人買保險的都是他的歒人」,係因告訴人的確告了很多人,也的確被告訴人告的都不是告訴人的客戶,被告才會有上開對告訴人評價,而上開評價應屬被告主觀的意見表達,被告既可以證明所為之意見表達有相當的確信,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於原審時曾主張刑法第311條第1款(上訴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本件係告訴人先於爆料公社粉專抨擊遭到關水,並影射為被告所指使,被告就此事實提出告訴人過去之作為,以使公評,自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且告訴人的確告了很多人,也的確不是告訴人之客戶,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事由,原判決疏未命被告提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而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被告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不罰事由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已說明帳號名稱「李曉雯」之人,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貼文留言:「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之事實,有「李曉雯」在臉書「爆料公社」所為貼文頁面之截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麗娟於臉書使用之帳號名稱(暱稱)為「陳亮亮」,可見本案誹謗貼文中所指之「陳亮亮」即係告訴人陳麗娟,「李曉雯」顯亦明知「陳亮亮」就是陳麗娟。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帳號名稱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是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之帳號名稱而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於110 年5 月23日有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本案《關水》貼文,讓大家評論要如何處理;被告是於6 月4 日左右在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文;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群組裡面有70幾萬人等語,且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為公開社團,成員有數十萬人之事實,有臉書「爆料公社」首頁之截圖可憑。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文,讓該社團數十萬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自係令特定多數人聽聞、知悉無誤。並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貼文之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告100多個住戶」、「沒跟告訴人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之情事,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世運村社區住戶,而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品性、器量、作為之義務。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罰。至被告另主張係遭告訴人語言攻擊後,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的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以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方為本案誹謗貼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猶辯稱本案誹謗貼文不是伊張貼的,係被告遭告訴人牽引至公開之社圑之對話,設局激怒於公開平台發表言論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帳號名稱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臉書「李曉雯」為其帳號如前,而被告先於上訴狀中稱與告訴人對罵或告訴人牽引至公開社團對話(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與不詳之人對話過程中有講上述話語,可能會有文字出來,他把他貼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前後已有矛盾,且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對罵或告訴人牽引至公開社團對話、有與不詳之人對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為上述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之情事,雖依上述內容並無明確指述告訴人係對何人提告等情,然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辯稱所為貼文內容語意不明,不構成誹謗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言論自由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

⒈本件告訴人既非公務員而從事公共事務,亦未因其言論、生活或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等內容,均非屬公共事務或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亦非屬前揭「公眾人物」之議題及所衍生事項行為之範圍。而告訴人前於臉書爆料公社張貼之標題「偽管委會動私刑」貼文,貼文內容略以:新北市汐止區世運村社區,自稱管理負責人或主委(並非指被告),在疫情期間,因收不到管理費,而關水之爭議等情(完整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對照被告所為上述誹謗貼文留言內容,均未提及「關水」之內容,核與告訴人貼文內容無關,難認如被告所辯係針對社區管理事務做回應,而可受言論自由保障,僅係單純關於告訴人個人生活事項或私人領域範圍內之事務,與告訴人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自屬「私德」領域,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就此僅屬告訴人個人私德之事項予以指摘,既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縱其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據此而為不予處罰之理由,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卸免其應負之誹謗罪責。

⒉另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之貼文並未針對被告,並由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觀之,亦核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⒊而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等內容,依前後文整體觀察,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是評論告訴人的行為所為,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針對社區管理事務做回應,應可受言論自由保障,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不罰事由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㈤至被告主張證人有五、六十個人,一定要跟陳麗娟(即陳亮亮)買保險,才能在社區住下來,才會平安無事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未指明所欲傳喚之證人究為何人,且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既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礙於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構成加重誹謗罪責,自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曉雯與與陳麗娟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
    之住戶,陳麗娟曾任該社區主委,李曉雯則於陳麗娟之夫郭
    宗鎮後,接任該社區之內社區副主委。緣因陳麗娟於民國11
    0年5月23日上網,於「臉書」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之「
    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下簡稱臉書「爆料公社」),使用帳
    號名稱「陳亮亮」張貼標題為「偽管委會動私刑《關水》」之
    貼文,內容提及世運村社區現任管委會關掉某住戶民生用水
    (下稱本案《關水》貼文),致李曉雯心生不滿,知悉陳麗娟從
    事保險業務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步文字之誹謗犯
    意,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23住處上網,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
    「爆料公社」之「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使用帳號名稱「
    李曉雯」,在陳麗娟之本案《關水》貼文下,留言貼文稱:「
    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
    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
    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等文字(下簡稱
    本案誹謗貼文),供該公開社團內數十萬成員之特定多數人
    上網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陳麗娟名譽之事。嗣經陳麗娟
    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的犯罪
    時間是110 年5 月23日,證人陳麗娟作證被告為本案誹謗貼
    文的時間是110 年6 月4 日,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10 年5 月
    23日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存在,且兩者犯罪時間既不相同,並
    非同一案件,不能為事實之更正云云。惟按案件是否同一,
    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
    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
    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李曉雯」為「本案誹謗貼文」之加重誹謗犯行,
    是以不論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之時間是110 年5 月23日亦或
    110年6月4日,本案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屬同一
    。既然犯罪事實同一、被告同一,核屬同一案件,公訴檢察
    官自得依案件審理調查結果,更正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之犯
    罪時間為110年6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75、104、109頁),本
    院亦得依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辯護人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
    審酌陳麗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所述與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其於警詢所述,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認陳麗娟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陳麗娟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麗娟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份傳喚到庭
    陳述,未經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依法具結,不足以擔保其
    陳述之憑信性,且陳麗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核其
    於偵訊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陳麗娟提出之李曉雯在臉書「爆料公社
    」所為之本案誹謗貼文頁面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偵6577卷第
    11頁,本院卷第79頁)、陳麗娟臉書帳號「陳亮亮」首頁之
    截圖(偵1007卷第35至37頁)、臉書「爆料公社」首頁之截
    圖(偵1007卷第39頁)、陳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截圖及
    名片(偵1007卷第41頁)、 陳麗娟使用帳號名稱「陳亮亮
    」所為之本案《關水》貼文之截圖(本院卷第131頁)等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106至107頁)。惟查:
 1.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
    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
    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
    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
    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
    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
    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
    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
    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上開截圖或翻拍照片,均係以靜態之手機截取或拍攝方式
    ,取得原存在於臉書「爆料公社」之李曉雯本案誹謗貼文頁
    面、陳麗娟臉書帳號「陳亮亮」首頁頁面、臉書「爆料公社
    」首頁頁面、陳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及名片、陳麗娟使
    用帳號名稱「陳亮亮」之本案《關水》貼文頁面,皆乃藉由科
    學、機械之原理,將電磁紀錄於網際網路上所顯示之畫面為
    忠實、正確之紀錄,係原本畫面之真實呈現,並未摻雜個人
    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畫面本身之存在及其性
    狀,證明上開畫面及名片本身之存在,而非以上開畫面之「
    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
    ,應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截圖
    或翻拍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懷疑上開截圖或翻拍
    照片之真實性及真正、完整性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
    採。  
  ㈤至其他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誹謗貼文
    不是我張貼的,李曉雯的帳號是我使用的,但我沒有加入爆
    料公社,我認為是別人幫我貼的,或是別人盜用我的帳號貼
    的云云。
  ㈠帳號名稱「李曉雯」之人,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官方粉
    專專屬」群組內,貼文留言:「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
    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
    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
    是他的敵人!」之事實,有「李曉雯」在臉書「爆料公社」
    所為貼文頁面之截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6577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陳麗娟於臉書使用之帳號名稱(暱稱)為「陳亮亮」,
    於個人臉書首頁自介「我是陳亮亮我在幸福企業《國泰人壽》
    擔任業務經理為大家服務,認識你(妳)真好」,其臉書好
    友有上千位,其從事保險業務之事實,亦有陳麗娟使用之臉
    書帳號「陳亮亮」首頁之截圖(偵1007卷第35至37頁)、陳
    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名片在卷可參(偵1007卷第
    41頁)。可見本案誹謗貼文中所指之「陳亮亮」即係告訴人
    陳麗娟,「李曉雯」顯亦明知「陳亮亮」就是陳麗娟。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FB,我沒有別名,我叫李曉雯,F
    B的別名也叫李曉雯;我目前是擔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世運村社區之內社區副主委一職,是接任陳麗娟先生郭宗鎮
    在世運村社區副主委一職;我有用FB別名李曉雯留言,我留
    言說「聽說陳亮亮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她,她卻自己惹我
    !我只是替她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她保險的人
    都是她的敵人!」這是我留言說的,我只不過是說事實,不
    算誹謗;是陳麗娟故意在FB的爆料公社群組內一直tag標註
    我,逼得我要點進去看甚麼事,然後我點進入FB爆料公社群
    組內,就看到對方陳亮亮(即陳麗娟)留言說我關掉人家的民
    生用水(世運村社區是用大尖山的山泉水,不是自來水),
    還罵我,但民生用水不是我關的,我才會在爆料公社群組內
    貼文留言上開這些話,這些都是事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屬實
    (偵6577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供稱:本案誹謗貼文留言
    是在我家上網,日期不記得了,我聽說過陳麗娟從事保險業
    務工作等語明確(偵1007卷第31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已坦承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帳號名稱為
    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
    李曉雯的帳號是我使用的,偵字6577號卷第11頁頁面所示李
    曉雯的圖像、帳號,是我使用的圖像跟帳號;我晚上睡覺有
    吃安眠藥的習慣,我不記得本案貼文是不是我貼的,因為我
    吃安眠藥睡覺,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一直被標註,對方有
    些話語提到像陳進興、鄭傑一樣的十大罪人,必須被槍斃,
    貼文罵我,所以我才有可能PO文這些話,好像是這樣;但這
    是私人的談話,就是我與KUO ALEX(即陳麗娟之夫郭宗鎮)兩
    個人之間的對話而已,怎麼可能出現在爆料公社;半夜三點
    ,對方用這些話語來噹我,對方又說鄭傑、陳進興必須被槍
    斃,我很生氣,我會不會糊里糊塗講了這些對話內容,我不
    確定,我記憶一片空白等語(本院卷第26、29至31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重誹謗犯行,改稱有吃安眠藥而忘
    記有為本案誹謗貼文云云,惟就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
    「李曉雯」帳號名稱乙節仍坦認不諱。是被告於臉書「爆料
    公社」使用「李曉雯」之帳號名稱而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經查:
 1.告訴人陳麗娟於本院證稱:我從事保險業務,和被告為同社
    區住戶,我曾擔任社區主委,我於110 年5 月23日有在臉書
    「爆料公社」貼本案《關水》貼文,讓大家評論要如何處理;
    被告是於6 月4 日左右在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文
    ,被告的貼文說我告了100 多個住戶,然後沒有跟我買保險
    的人都是我的敵人,我從事保險業已經33年,有多少人沒有
    跟我買過保險,怎麼會說沒有跟我買保險的人都是我的敵人
    呢,我這麼愛我社區的住戶,我為什麼要去告100 多個社區
    住戶,被告貼文內容就是妨害我的名譽,實際上我並沒有告
    過100多個住戶;Kuo Alex是我先生郭宗鎮,偵字6577號卷
    第11頁頁面所顯示Kuo Alex的貼文,就跟被告貼文的時間差
    不多,因為被告一直Tag 我先生,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後,
    我先生也貼文回應被告;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群
    組裡面有70幾萬人,我有很多「臉友」都有看到被告之本案
    誹謗貼文,有來關心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75頁)。
 2.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為公開社團,成員有數
    十萬人之事實,有臉書「爆料公社」首頁之截圖在卷可憑(
    偵1007卷第39頁)。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
    文,讓該社團數十萬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自係令特定多數人
    聽聞、知悉無誤。 
 3.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貼文之內容「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
    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已具
    體指摘告訴人「告100多個住戶」、「沒跟告訴人買保險的
    人都是他的敵人」之情事,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
    ,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
    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
    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社團,對於告
    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
    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
    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甚明。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
    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
    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
    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世運村社區住戶,被告雖係因告
    訴人先於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關水》貼文,方留言而為
    本案誹謗貼文,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
    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
    品性、器量、作為之義務。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
    亦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
    ,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罰。
 ㈥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先於臉書「爆料公社」以「陳亮亮」帳號
    名稱,貼文發表「像陳進興與鄭傑一樣的十大罪人」,並標
    註「李曉雯」,謾駡被告,被告才會於意識不清下為留言貼
    文,被告係在遭受告訴人語言攻擊後,所為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的阻卻違法事由
    云云。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惟查,辯護人主張之上
    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以上開情節對陳麗
    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檢察官以除李曉雯之單一指述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曉雯所指述之事實,而對陳
    麗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73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1007卷第45至46
    頁)。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方為本案誹謗貼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聰、巫宜蓉,待證事
    實為兩位證人曾聽聞「如果不跟告訴人投保,就會成為告訴
    人的敵人」。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聰、巫宜蓉部分,待證事實為:兩位證
    人”曾聽聞”「如果不跟告訴人投保,就會成為告訴人的敵人
    」,既係”曾聽聞”,顯見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聽到被告說出上
    開言語,即便其等到庭證述,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況被
    告之加重誹謗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
    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貼文,既係以告訴人所為本案《關水》
    貼文為據,並伴隨本案《關水》貼文而為留言貼文,且貼文內
    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有問題,依社會一
    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
    誹謗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關水問
    題互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
    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美容業,現已經退休,已婚、育
    有3 名成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最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