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中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陸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人格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小孩(3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25號
被 告 張中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瑜與張庭魁前係居住上、下樓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
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懷疑係張庭魁持續發出撞擊牆壁之
聲音擾亂其夜間居住之安寧,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幹你娘機掰」、「這個社會是怎樣,都是你們這些瘋子在
作主的嗎」等語辱罵張庭魁,足以貶損張庭魁之名譽。
二、案經張庭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中瑜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庭魁口出上開言詞,│
│ │ │惟辯稱:因遭告訴人困擾許久│
│ │ │云云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庭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錄音光碟1 片、錄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
│ │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語辱罵告訴人張庭魁之事實。│
│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張中瑜於上揭時、地,亦有對告訴人
張庭魁出言「你沒見過壞人,我會叫壞人來給你看」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
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然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攝錄檔案,被告之上開出言內容,堪認係
遭告訴人拍攝而心生不滿之情緒性言語,尚無具體對告訴人
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況告訴人
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在其住處門內與被告持續爭論多時
,此觀之上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甚明,亦難認告訴人
有因被告之舉而心生畏懼之情事,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