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昌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2 月10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 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永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9、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06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7 至11、15至17、22頁、偵卷第57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 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檢驗照片附卷可徵(詳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 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 年2 月1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足考(詳警卷第3 至5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 公克),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