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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永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49、2529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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