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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潘永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35
    69號、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月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台20線
    的某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
    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日1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台
    20線69點5公里處,發現其在該處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內行
    跡可疑,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
    濃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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