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所載「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均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六龜鄉○○街3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7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街38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並點火燃
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至甲○○上揭住
處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個,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吳健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其經警採
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32號)影本在卷可佐,此外,復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六警0032號)1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幀等資料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