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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飛龍

      潘永昌

      潘信誌

      東燕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86 號、第30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飛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潘信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燕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潘永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3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信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3 人均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飛龍、潘永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由潘飛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1 把,共同徒步進入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84林班內某處,竊取上開林班地內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5 朵、主產物牛樟枝殘塊及牛樟殘木1 塊,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11萬6,917 元(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得手後即放置背包內徒步離去。嗣於101 年9 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潘飛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潘飛龍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開山刀1 把,而查悉上情。

㈡潘飛龍、潘信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無人居住、塗○強用以堆放物品之房屋,徒手竊取塗○強所有22m/㎡電纜線2 卷、30m/㎡電纜線1 卷、50 m/㎡電纜線1 卷、60m/㎡電纜線4 卷及不詳數量之工程用鐵條,合計價值約20萬2,000 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販售與不知情之楊○中。嗣因潘飛龍另案經警合法實施監聽中,為警獲知本件竊盜事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東燕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 地號、電桿編號「舊部落﹟65左2-1 右7 號」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鋸子1 把,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PVC 風雨線3 條共90公尺,價值合計約6,480 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杜○菊。嗣因潘飛龍另案經警合法實施監聽中,為警獲知本件竊盜事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東燕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東燕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正黃俊明、被害人塗○強、台電公司人員黃○榮、證人楊○中及杜○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星空照圖、地形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東燕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東燕星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屬菌類,為森林副產物;牛樟枝殘塊、牛樟殘木,則為森林主產物。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另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查本件被告東燕星攜帶兇器所行竊者,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被告東燕星所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㈡核被告潘飛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東燕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潘飛龍與潘永昌2 人持開山刀1 把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潘飛龍、潘永昌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潘飛龍、潘信誌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潘信誌、東燕星均貪圖一己利,分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電纜線等物,顯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而破壞自然生態或他人財產及用電權利,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塗○強、台電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飛龍、潘信誌竊盜部分所處之刑,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潘飛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潘飛龍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潘飛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更有甚者,如以山價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低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最低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仍應計算1,000 元以下之金額。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潘飛龍、潘永昌竊取上開牛樟芝等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16,917 元,此有該管理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斟酌被告潘飛龍、潘永昌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贓額2 倍即233,834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潘飛龍所有所有,且係被告潘飛龍與潘永昌犯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飛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鋸1 把,雖係被告東燕星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 具、手電筒2 具、行動電話2 支,雖分別係被告潘飛龍、潘永昌所有,惟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