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已判決確定之江吉成、邱治憲、潘秋龍、楊皆得、張茂連、郭憲松、江澄清、潘劉雲彩(為潘秋龍之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上訴人及江吉成帶領,邱治憲駕駛怪手開闢山徑及搬吊林材,潘秋龍搭載潘劉雲彩與楊皆得、張茂連、郭憲松、江澄清各駕駛大貨車一輛搬運林材,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第六十七林班,先由邱治憲擅自以怪手闢置道路一條(長約四百五十公尺、寬約六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至林木所在地,再共同持鏈鋸二部砍伐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櫸木一株及為開闢道路而砍伐雜木十二株〔被害立木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材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嗣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站長陳同慶及該站技術士戴竹山查知報警,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當場逮獲潘秋龍、楊皆得、張茂連、郭憲松、江澄清、潘劉雲彩及邱治憲等人,現場留置櫸木一株及雜木十二株及供竊取林材用之大貨車五輛、鏈鋸二部、小貨車二輛、怪手二輛、拖板車一輛、鋼索數條、機油十公升一桶、汽油十公升一桶、空柴油桶三個,江吉成與上訴人則趁隙逃逸,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之鏈鋸二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櫸木一株,另砍伐雜木十二株乃於開闢道路時所為,並未明載其為竊取或盜伐。則計算贓額時,是否僅以櫸木之價額為限,抑應併計雜木十二株之價格,事實尚欠明瞭,原判決亦未予說明,遽行判決,即有未當。㈡、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計櫸木一株及雜木十二株,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僅竊取櫸木一株,另為開闢道路而砍伐雜木十二株。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似已有減縮,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審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難謂適法。又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送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上訴人盜伐之台灣櫸木為一株及二側株(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係一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必須相互一致。若事實未有記載,理由亦無所說明,而主文予以宣告,則主文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記載或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之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之事實,卻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記載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及有搬運造材之設備」,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