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邀約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6 日19時許,共乘不知情之案外人簡文典所有車牌號碼VT-818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地,因見該處置有係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木1 塊(核定之山價為新臺幣2 萬4,000元,亦即銀元8,000 元),未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逕以徒手方式結夥2 人竊取該七里香木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前開小客車內搬運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丙○○與丁○○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19號旁空地經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七里香木,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 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9 月26日屏作字第0976231106號函1 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丙○○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前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等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及本案犯行係丙○○邀約所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丙○○之惡性自較丁○○為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案七里香木之山價為新臺幣2 萬4,000 元,亦即銀元8,000 元,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可按,爰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各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銀元8,000 元即新臺幣2 萬4,000 元×3 =銀元2 萬4,000 元即新臺幣7 萬2,000 元),復斟酌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就丁○○所受徒刑及被告2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丁○○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年5 月26日入監服刑,於8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受丙○○之邀約,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實督導丁○○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