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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2,310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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