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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飛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下開徒刑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97年度易字第51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2千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130日,復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早上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1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飛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警方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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