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新發大橋北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辯稱:最近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偵訊辯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時間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380ng/ml,有該中心102 年7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17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15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