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潘宏威指訴。3、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認證書及收款簽收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